原告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
委托代理人朱XX,男,1963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朱XX之父。
被告杨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杨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并于2009年7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多次索要现金及贵重物品,共计x元。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后被告即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去找被告回来,被告均不同意。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财礼x元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其只收到原告财礼x元,且该款已购买有物品在原告家存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礼x元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8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原告于2008年6月5日给付被告见面礼6600元,8月15日给钱1000元,12月6日给付被告订好钱x元,12月9日给付被告买三金钱4220元。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4日举行典礼,原告又给付被告上车钱880元、下车钱990元、典礼钱1000元。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于2009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应返还财礼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举行典礼时,被告因照婚纱照、买被子四床、被罩二个、彩电一台、电动车一辆花去款8699元(上列物品均在原告处)。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共计x元,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以致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劝解未果。原告支付被告彩礼x元,扣除已购买物品款8699元,余款x元,依法被告应予适当返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XX款75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胡留记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何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