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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房屋行政处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方城县房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方城县房管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房屋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方房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原告王某甲持有的方城县房权证九区字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⑴方检民建字(2007)X号检察建议书;⑵房地产案立案呈批表;⑶土地证复印件;⑷用地规划许可证;⑸工程规划许可证;⑹集资建房协议书;⑺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书;⑻公证书一份;⑼行政处罚决定书;⑽公证书一份;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申请登记的事实清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且存在滥用职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方房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x号房权证;⑵x号房权证;⑶勘察审批表;⑷勘察审批表;⑸行政处罚法条文;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⑺房屋登记办法;⑻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⑼开平公司与电影公司协议;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要求依法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⑴⑵系检察建议书及立案手续;证据⑶⑷⑸系东亚游乐有限公司土地使用及规划证件,已被2004年9月29日协议书所终止;证据⑹客观真实;证据⑺⑻⑽系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权利告知材料及送达手续,客观真实;证据⑼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⑼客观真实。证据⑸⑹⑺⑻系法律法规和规章。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原告王某甲与方城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签订一份集资建房协议书,原告交纳了x元集资款,被告分别于2003年5月9日和2005年9月20日给原告颁发了x号和x号房权证。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了方房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了原告王某甲持有的方城县房权证九区字第x和x号房屋所权证。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9月11日向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房管局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了宛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9年6月23日向原告王某甲之丈夫宋桂生送达了该复议决定。原告王某甲不服于2009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人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方城县房管局作出的方房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方房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阐明原告申报不实的有关事项。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看也无法辩别证据材料存在虚假及申报不实,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的方房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刚

审判员苗东文

审判员杜柯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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