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方城县房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方城县房管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房屋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方房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原告王某甲持有的方城县房权证九区字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⑴方检民建字(2007)X号检察建议书;⑵房地产案立案呈批表;⑶土地证复印件;⑷用地规划许可证;⑸工程规划许可证;⑹集资建房协议书;⑺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书;⑻公证书一份;⑼行政处罚决定书;⑽公证书一份;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申请登记的事实清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且存在滥用职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方房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x号房权证;⑵x号房权证;⑶勘察审批表;⑷勘察审批表;⑸行政处罚法条文;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⑺房屋登记办法;⑻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⑼开平公司与电影公司协议;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要求依法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⑴⑵系检察建议书及立案手续;证据⑶⑷⑸系东亚游乐有限公司土地使用及规划证件,已被2004年9月29日协议书所终止;证据⑹客观真实;证据⑺⑻⑽系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权利告知材料及送达手续,客观真实;证据⑼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⑼客观真实。证据⑸⑹⑺⑻系法律法规和规章。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原告王某甲与方城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签订一份集资建房协议书,原告交纳了x元集资款,被告分别于2003年5月9日和2005年9月20日给原告颁发了x号和x号房权证。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了方房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了原告王某甲持有的方城县房权证九区字第x和x号房屋所权证。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9月11日向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房管局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了宛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9年6月23日向原告王某甲之丈夫宋桂生送达了该复议决定。原告王某甲不服于2009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人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方城县房管局作出的方房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方房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阐明原告申报不实的有关事项。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看也无法辩别证据材料存在虚假及申报不实,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的方房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刚
审判员苗东文
审判员杜柯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