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无户(略))。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伊川县X镇X村蒋利涛(另案处理),将停放在伊川县X镇信用社门口的伊川县X镇X村民陈XX的黑色新田x-F型摩托车盗走,后于同年12月以3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王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4106元。2007年8月4日陈XX通过嵩县X乡派出所将该车领回。
被告人王某乙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理。王某甲辩称摩托车是蒋利涛偷的,蒋利涛偷车时自己看见了,自己和他一起去卖的摩托车,但自己没花卖摩托车的钱,请求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洛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刑事判决书;户(略)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自己没有偷车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交)。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王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李万军
审判员张明建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