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柴某(又名柴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秀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柴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柴某申请再审称:1.2006年3月份,李某、岐某和张某丙告诉柴某因贵州修公路要向其借钱,考虑关系不错,柴某就同意借钱给三人。打借条时三人互相推诿,后岐某写借条,让李某一人签名,柴某就把3万元通过银行汇到了李某的卡上。因柴某急需用钱多次向李某、岐某和张某丙催要,三人以经济紧张为由仅支付柴某3460元,下余款三人以该款是共同债务推脱不还,柴某只好起诉签字人李某。但三人却编造了一系列的传销骗局,蒙蔽法院。借条作为原始书证,其证明力远大于岐某和张某丙的可变证词,且二证人是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与李某有利害关系。生效判决仅凭李某和岐某、张某丙三人相互矛盾的证词,就认定柴某将该款用于传销组织,没有事实根据。2.一审庭审时张某丙证实3万元交给传销组织的一个叫王鹏的人,与李某在二审庭审时所述相矛盾。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李某提交意见认为,柴某从2006年3月中旬到达都匀市X组织,为方便向他妻子要钱打的这个借条,柴某说让他妻子看后拿到钱就把借条还给李某,但柴某一直没退回借条,还说是白条不起作用。李某有文化,如果借款,自己会书写,不会让他人代笔。3460元是传销组织返还给柴某的。请求驳回柴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柴某持有的3万元借条,系岐某书写,李某签名,张某丙、柴某在场,对此事实柴某不持异议,但双方对借款的事由有争议。李某的陈述、出庭证人岐某、张某丙的证言及李某提供的传销材料等能相互印证该借条所载3万元为柴某自愿加入传销组织交纳的费用,且有3460元的返还款。结合一、二审法院对柴某所做的调查,柴某称是三人借款,但该借条是由岐某书写李某一人签字,且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柴某称岐某、李某、张某丙三人因做修路生意,自己去贵州看修路现场未看到,对此柴某在尚未确认其所称的修路事实是否属实的情况下,便轻易的将3万元汇给李某不符合常理,且李某归还3460元也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分析,柴某所述债务形成过程存在矛盾,而李某及证人岐某、张某丙的陈述有明显的合理性,且能相互印证。生效判决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柴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请求不予保护的判决并无不当。2.针对张某丙在庭审中所述将3万元的传销费交与王鹏或者王恒,生效判决未予认定,该部分证言并不影响其他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柴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柴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邓焰
代理审判员金铃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