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汉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重庆市X区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X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会专门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峰,重庆市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汉石油机械厂。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宫汝海,该厂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洪帆.湖北翰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三峡库区建设物资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分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局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重庆市X区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北区政协)因与江汉石油机械厂及重庆三峡库区建设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物资总公司)、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分局(以下简称江北工商分局)购销起重机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2000)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5月,刘德津、潘昌元二人向江北区政协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开办“重庆市三峡建设物资总公司”,并隶属江北区政协。同年5月28日,江北区政协办公室即派办公室副主任张某担任公司筹建负责人,并在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上签署了“同意成立三峡物资总公司”的意见,加盖了该办公室印章。同时,江北区政协办公室还以申办单位的身份,向江北工商分局提交了要求开办“重庆三峡建设物资总公司”的《企业登记注册申请书》。1994年6月6日,江北工商分局在申办单位未提供注册资金验资证明的情况下(工商登记档案中记载,由三名投资人签订的集资协议上注明潘昌元出资450万元、刘德津出资250万元、陈某出资80万元,但无证据证明上述三人实际出资),为三峡物资总公司办理了工商企业法人登记。三峡物资总公司开始营业后,江北区政协办公室于I994午9月6日、1994年12月5日、1995年6月12日先后三次向该公司收取管理费共8000元。此外,江北区政协办公室还先后于l994年4月4日、1994年5月28日两次任命了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北区政协办公室在未对公司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处理的情况下,于1996年1月23日制发了解除与三峡物资总公司隶属关系的文某。此后,江北区政协办公室除将解除隶属关系的文某交工商登记机关备案外,再未办理与解除隶属关系相关的其它手续。三峡物资总公司也未对原工商登记作任何变更,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1997午9月22日,三峡物资总公司与江汉石油机械厂签订了一份购销起重机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江汉石油机械厂提供起重机三台;三峡物资总公司提货前预付货款20万元,余款在提货后半年内付清。1997年11月19日,江汉石油机械厂按合同约定,向三峡物资总公司提供(略)型塔式起重机2台、(略)型塔式起重机1台,总价款为166.5万元。提货前,三峡物资总公司预付货款20万元。上述三台起重机交货后,余款146.5万元三峡物资总公司—直未予给付。江汉石油机械厂多次索款无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三峡物资总公司偿付货款146.5万元及利息、催索货款的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江北区政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北工商分局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另查明,一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将三峡物资总公司尚未销售的起重机二台扣押至江汉石油机械厂,现仍交由该厂保管。1999年12月6日,江北工商分局以三峡物资总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年检为由,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三峡物资总公司向江汉石油机械厂购买价值166.5万元的起重设备,仅付货款20万元,对余下货款146.5万元应承担清偿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鉴于三峡物资总公司已自行解散,亦无财产清偿,江北区政协作为三峡物资总公司的开办、主管部门,对三峡物资总公司逾期未能偿还的债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北工商分局虽在为三峡物资总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的过程中,对注册资金审查不严,存在过错,但其与江汉石油机械厂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三峡物资总公司向江汉石油机械厂偿还欠款146.5万元及利息(自1997年11月19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三峡物资总公司逾期不能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则由江北区政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江北区政协承担。
江北区政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江北区政协是三峡物资总公司的挂靠主管部门,但不是开办、申办单位,因为注册资金全部由该公司自筹;2、江北区政协早在1996年1月即发文某三峡物资总公司“脱钩”,并在工商部门备案。而江汉石油机械厂与三峡物资总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则发生在解除隶属关系之后。江北区政协不应作为该公司主管部门承担任何民事责任;3、原审判令江北区政协以开办主管部门的身份,为三峡物资总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4、三峡物资总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应追加该公司三出资人为本案被告。故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江汉石油机械厂要求上诉人为三峡物资总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江汉石油机械厂答辩称:江北区政协是三峡物资总公司的申办单位和主管部门,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江北区政协与三峡物资总公司“脱钩”,因该公司不具备法人条件,故“脱钩”行为是不合法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江汉石油机械厂与三峡物资总公司签订的购销起重机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江汉石油机械厂因履行上述合同所取得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债务人三峡物资总公司巳被工商登记部门注销登记,其民事活动已经终止。江北区政协依法应成为上述债务的承受人。
在三峡物资总公司开办及经营过程中,江北区政协办公室派员担任公司筹建负责人,并以申报单位的身份向江北工商分局提交了《企业登记注册申请书》;以公司主管部门的身份,在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上签署意见,明确表示同意成立三峡物资总公司。此后,江北区政协办公室先后两次任命了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后三次收取了上述公司的管理费。江北区政协办公室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应视为江北区政协的行为。故可认定江北区政协即是开办三峡物资总公司的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江北区政协称三峡物资总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为该公司自筹,据此否认其为三峡物资总公司的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有关清理整顿公司的规定精神,只有具备了法定的法人条件的公司,方可与开办公司的党政机关脱钩并以公司经营管理或所有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而三峡物资总公司是在无注册资金的情况下办理的工商登记,显然不具备法人条件,故江北区政协与三峡物资总公司不具备脱钩的法定条件。同时,江北区政协与三峡物资总公司解除隶属关系时,亦未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该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作出适当处理,因此,这种不负责任的“脱钩”也是不合法的、无效的。故江北区政协以与三峡物资总公司脱钩在前,三峡物资总公司与江汉石油机械厂的经营活动发生在后为由予以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在江北区政协为三峡物资总公司申报工商登记时,曾有约定而未实际投资的三个人,依法不属于本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国家早已明令禁止党政机关开办公司。江北区政协作为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开办公司,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精神,江北区政协有责任清偿债务、追偿债权,因清偿公司对外债务所造成的损失可另行处理。故对江北区政协要求追加三个人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审被告江北工商分局在无注册资金证明文某的情况下,为三峡物资总公司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与江汉石油机械厂之间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江北工商分局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处理适当,本院不持异议。江汉石油机械厂请求判令赔偿追索欠款的经济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江汉石油机械厂与江北区政协已依法形成权利和义务关系,江北区政协应承担三峡物资总公司所欠江汉石油机械厂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三峡物资总公司法律地位一节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国务院国发(1990)X号《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一、二、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0)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江北区政协向被上诉人江汉石油机械厂偿还债款146.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1998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债款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四)。
三、驳回江汉石油机械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共(略)元,由江北区政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文某
代理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肖淑云
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雷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