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8年4月24日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4月16日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宏、杨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尉氏县城城关工商所门口盗窃被害人卢某某“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361元。被告人刘某某盗车后逃跑途中,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本院(2010)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汴劳字(2008)第X号、(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尉氏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盗窃后逃跑途中,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按自首论,且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天宇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卫红(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