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裕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伦,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河南恒裕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机械租赁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南恒裕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河南恒裕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层D号,汝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恒裕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汝南县X路时,租赁原审原告刘某某的机械而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法院进行诉讼。由于本案机械租赁合同履行地在汝南县境内,汝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美荣
代理审判员薛善民
代理审判员张冰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屹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