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水丽苑餐饮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会明,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建华,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X村X号附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马骞、王某某,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水丽苑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丽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9月11日,昆明水丽苑餐饮有限公司向方建华借款人民币x元,并向方建华出具借条一张。后方建华多次向水丽苑公司讨要借款,但水丽苑公司一直未偿还,方建华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方建华与水丽苑公司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方建华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方建华提交的证据借条上有水丽苑公司字样的印章,水丽苑公司虽不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水丽苑公司也不能证明该借条系其公司员工孙韶杰伪造。故方建华所诉称的借款事实成立,对于方建华请求水丽苑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令昆明水丽苑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方建华借款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昆明水丽苑餐饮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水丽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方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方建华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方建华起诉称,2004年9月11日,水丽苑公司向其借款,原审判决也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2004年9月11日借款成立,但在庭审中,方建华提交的是一张伪造的2003年9月11日的借条,并没有提交2004年9月11日的借条,属于举证不能,应当发回重审;(二)按生活常理,借条应当是一次性写成。但本案的借条是格式化借条,然后填写借款权人和借款金额。好像是专业的借款公司事先制订好多次重复使用的借条,这在一般民间借贷中不会发生;(三)水丽苑公司的员工孙韶杰管理过公司的印章。现在提起同样借款诉讼(借条一摸一样)的有三起,原告均是不同的三个人;(四)本案借条有明显的伪造痕迹,但原审法院没有给予重视;(五)本案属于方建华需要提交补强证据的情形。如果方建华不能提供确实向公司交付借款的证据,应当由方建华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方建华的代理人答辩:(一)涉案借条上盖有昆明水丽苑餐饮有限公司的印章,说明该借款行为是公司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借条上的时间是2003年,在民事诉状上是一个笔误,在一审宣读时即已改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时间应当也是笔误;(三)借条是借款方水丽苑公司提供的,方建华只能被动接受,不会注意是手写还是格式化;(四)水丽苑公司不申请鉴定,不能证明借条是孙韶杰伪造的。
上诉人昆明水丽苑餐饮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双方未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方建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9月11日,昆明水丽苑餐饮有限公司向方建华借款人民币x元,并向方建华出具借条一张。
综合以上各方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事实是否存在。
本院认为,水丽苑公司对本案诉争款项的借条提出质疑,认为有明显伪造的痕迹。经法庭释明,水丽苑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诉争借条是否存在伪造的情形仅凭普通识别无法确定。水丽苑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于不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仅凭推测,其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借条上盖有水丽苑公司的印章,应当认定是公司的行为,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返还借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是否与孙韶杰个人行为有关,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水丽苑公司提出涉案借条采用格式化形式超出了民间借贷习惯以及应将本案发回重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将借款发生时间认定为2004年9月11日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昆明水丽苑餐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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