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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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08年10月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卡号为XX的信用卡后,持卡多次透支消费,至2009年12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429.8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被告人韩某于2008年10月向招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的信用卡后,持卡多次透支消费,至2010年2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009.7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被告人韩某于2009年1月向中信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的信用卡后,持卡多次透支消费,至2010年1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784.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同年6月24日,被告人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证言,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银行卡业务部、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分别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紧急通知函、律师函、信用卡恶意透支催收函、信用卡缴款通知书,中国光大银行客户凭条,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且已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燕

书记员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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