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乙和张某×在安阳县X镇邮电局附近一起喝酒时,李某因张某×在其面包车后面小便,与张某×发生争吵,后张某乙用啤酒瓶砸伤李某的头部。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颅脑损伤属轻伤。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8月26日到安阳县X村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乙和张某×与受害人李某自行达成调某协议,赔偿李某医疗费等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某×、宋某、郝某、魏某证言、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安阳县X村派出所投案证明、调某、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文
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初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