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巩义市华焱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某、王某、杜某、曹某甲、秦某、巩义市华焱冶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杜某、曹某甲、秦某、巩义市华焱冶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冯某经被告王某、杜某、曹某甲、秦某、巩义市华焱冶金有限公司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26‰,后冯某偿还部分借款,仍欠本金14.8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故请求:1、被告冯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2、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对冯某借款及其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因其与冯某系同学关系,才进行了担保,同时,信用社亦未释明其担保应了解的情况。
被告冯某、杜某、曹某甲、秦某、巩义市华焱冶金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关信用社与被告冯某、王某、曹某甲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冯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月利率为10.26‰,被告王某、曹某甲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关信用社又与巩义市华焱冶金有限公司、秦某、杜某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巩义市华焱冶金有限公司、秦某、杜某对冯某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依约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冯某。截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冯某偿还本金52000元,利息25786.4元,本金148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凭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冯某却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结清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杜某、曹某甲、秦某、巩义市华焱冶金有限公司金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十四万八千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26‰计算,从2012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扣除已付的25786.4元)。
二、被告王某、杜某、曹某甲、秦某、巩义市华焱冶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冯某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六十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三十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剑平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