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祖某某,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李某,男,汉族,出生于(略),住(略)。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祖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8月9日,被告李某借原告款4万元,期限9个月,月息10.5‰,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2016元,本金及其余利息、罚息经原告催要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原告4万元及利息、罚息。
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李某向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9日起至2008年5月9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5‰执行,逾期罚息按利息的50%执行。同日,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将借款4万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李某共偿还利息2016元,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
另查明:2008年12月22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8]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中信用社”,成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都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李某支付借款4万元,被告李某却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为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四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9日起至2008年5月9日止按月息10.5‰计付,从2008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扣除201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超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