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郝某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孙某(另处)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6克毒品贩卖给孙某,孙某将该毒品当场分给唐颖轩等人吸食。当日16时许,民警至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郝某等人抓获,并查获剩余的毒品0.22克,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0.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郝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以及现场照片,本院(2007)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赋
书记员王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