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曾任鹤壁市山城区X乡民政所(略)。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山城区X乡民政所(略)期间,对鹿楼乡X村审批、发放低保金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疏于监督管理,没有严格按照《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鹤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细则》的规定对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人进行调查核实,没有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致使中窑头村委会从2004年至2008年期间,将收到上级拨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低保金)共计x元予以平分、截留,其中x元低保金平分给中窑头村X村民,其余x元低保金被中窑头村委会截留,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周、韩、李、许、索、李2等人的证言,中窑头村X至09年城市低保汇总表,中窑头村现金帐,记帐凭证,低保花名册,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案经审委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