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某。
原告江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以下简称黄某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被告收到由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因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某,被告黄某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程某,第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黄某公安分局以沪公(3)(x)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3月2日,原告江某在本市X路某弄某号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0年3月3日决定对原告江某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原告江某诉称:2010年3月2日,原告陪同鲍某去某房管所办理业务,在办理过程某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遭到六名工作人员的谩骂及殴打,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明显错误。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收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3月3日凌晨其在黄某区拘留所收到的决定书内容并不一致,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程某严重违法,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黄某公安分局辩称:被告认定原告江某殴打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调换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形,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以此作为其具有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因被告提供其职权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被告引用的具体条款可以证明其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责,故对被告的行政职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程某提供以下依据和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项,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某规定》第九条的规定;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编号:x);3、沪公(黄)(豫)行受字[2010]第X号《受案登记表》;4、通知被传唤人员家属情况登记表;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6、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一);7、沪公(3)(x)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罚款缴纳通知书;9、行政拘留通知书(副本),编号为沪公(3)(x)执通字[2010]第X号。被告以此证明其于2010年3月2日依法立案,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对原告进行口头传唤,及时调查取证,并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由于原告提出申辩并拒绝签字,被告指派非本案承办民警进行了复核,作出沪公(3)(x)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并当即向原告宣布,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程某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程某依据没有异议,对其他程某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出示报警录音,证据2不能证明是第三人本人报案;对以上证据,被告均应提供当时的视频录像以证明其真实性。
对此,被告辩驳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第三人徐某当场指控原告的殴打行为,故以第三人为报案人立案;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当时的录像均已不存在,且没有法律规定被告必须提供录像,被告向法院提供的程某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程某。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程某依据和证据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其行政执法程某的依据有效,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行政程某义务,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于2010年3月2日对原告江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因涉嫌殴打他人被口头传唤至豫园派出所,在询问过程某原告拒绝回答民警的相关询问,且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2、公安机关于2010年3月2日对被害人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徐某指控江某于2010年3月2日上午在豫园物业办公室内无故殴打徐某;3、公安机关于2010年3月2日对陈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陈某指认江某于2010年3月2日上午在某物业办公室内无故殴打徐某;4、公安机关于2010年3月2日对徐某某、何某、叶某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共三份,证明徐某某、何某、叶某均指认江某于2010年3月2日上午在某物业办公室内无故殴打徐某;5、公安机关于2010年3月2日对鲍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鲍某指控某物业工作人员殴打自己和江某,并要求对自己进行验伤;6、公安机关于2010年3月2日对彭某、薛某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共两份,证明彭某、薛某于2010年3月2日上午接110报警赶赴河南南路某弄某号出警的情况;7、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徐某头部伤势照片,证明徐某遭江某殴打受伤的情况;8、河南南路某弄某号某物业办公室现场照片,证明事发现场情况;9、受害人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徐某年满六十周岁;10、江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核实了原告的身份;11、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徐某依据公司规定为鲍某办理相关手续。
经质证,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上述笔录均系伪造,证人也没有到庭质证,被告应当提供所有相关的录像资料。对此,被告辩驳认为: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上述事实清楚、有效,原告认为证据系捏造没有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对其作出沪公(3)(x)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但原告3月18日拿到的决定书已被调换;2、原告病史卡一份及上海市监狱总医院的病史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日遭某物业办公室工作人员殴打,致其左肘红肿,原告当时提出验伤,被告没有准许。
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存在被调换的情形,被告也没有发现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
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势不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没有殴打过原告。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无法证明原告遭第三人等人殴打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调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就其法律适用出示了下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具体条款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属实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日上午,原告江某陪同鲍某至某物业办公室办理有关业务,办理过程某鲍某与工作人员徐某发生纠纷,其后原告进入办公室殴打徐某,并用热水瓶、垃圾桶等砸伤徐某。被告黄某公安分局接110报警后,派警员至现场对原告进行了口头传唤,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于当日立案。经调查取证后,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于2010年3月3日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拟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提出申辩,认为行政处罚不合法,且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故被告指定非本案承办民警对案件进行了复核,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0年3月3日对原告作出沪公(3)(x)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予执行。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黄某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其对原告作出的沪公(3)(x)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实施了殴打六十周岁以上老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依法立案,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原告进行了事先告知,原告提出申辩后被告指派非本案承办民警进行了复核,进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通知原告家属,行政程某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对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在起诉时和庭审质辩中,坚称其未实施违法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某违法、应予撤销的诉讼主张,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于2010年3月3日作出的沪公(3)(x)行决字[2010]第x号对原告江某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金铭
审判员朱亚辉
代理审判员高凌
书记员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