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某某通讯(上海)有限公司,注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某红,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峰,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总裁。
诉讼代表人谢某某,女,公司负责人,住(略)。
辩护人倪某,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博士研究生,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本案于20xx年x月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逮捕,同年x月xx日被取保候审。20xx年x月xx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某某,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某某通讯(上海)有限公司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红、徐某峰、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姜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先后建议,本案各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经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辩护人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原系某某通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副总裁、首席科学家,主管某某公司所有的技术项目,包括无绳电话、小灵通、调频收音机等芯片系列的研发、设计工作。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还同某某公司签订了《保密及工作成果协议》、《非竞争、保密及工作成果协议》等。
2007年2月,某某公司研发的芯片产品x进入第四次流片阶段,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公司规定,擅自备份了x芯片设计的全部数据库文件。
2007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辞去某某公司职务,其后成立了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由张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裁。被告人张某某还以个人名义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了x公司,在渣打银行深圳分行开设了离岸账户,专门用于和境内外客户结算某某公司芯片的加工费和货款。
被告人张某某将之前擅自备份的x芯片的数据库文件复制到某某公司内网服务器上,并将目录位置告诉相关技术人员,要求相关人员在设计时参考使用。2007年12月起,某某公司委托江苏长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进行芯片的组装及测试。2008年2月起,某某公司开始将芯片产品销售给客户。
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某公司x、x、x、x、x芯片与某某公司x芯片存在实质性相似。
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某某公司通过境外的x公司销售x芯片所获毛利为x.XX美元,折合人民币x.XX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
1、本案认定张某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要证据为三份鉴定报告,但鉴定报告均存在诸多不足之处,缺乏科学性,不应被采信。因此,公诉人指控张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张某某并不构成犯罪。(1)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颠倒了正常的鉴定顺序,导致比对鉴定缺乏查新鉴定的基础,而损失鉴定结论又建立在错误的比对鉴定基础之上,严重影响鉴定结论的科学性。(2)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沪辰司鉴中心[20XX]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查新鉴定作为支撑,鉴定人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且内容存在诸多错误和不当之处,不应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3)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公信中南[20XX]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立在错误的沪辰司鉴中心[20XX]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之上,且计算方法不当,将某某(香港)有限公司当成x公司,不应作为认定被告人获利的依据。(4)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工信促司鉴中心[20XX]知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考虑芯片功能定位、锁相环的外围电路及芯片版图等对鉴定结论的影响,在认可相关技术原理及设计图为公知信息的基础上,依旧得出某某公司产品具有四项非公知技术,结论科学性值得商榷。某某公司所采用的低中频系统架构技术信息系公知信息,已在美国专利技术中进行了披露,且采用低中频架构系FM调频器发展的趋势。x芯片的混频器技术信息实现设计结构的电路参数可依据基本结构和基本原理等公知信息演绎出来,且x的混频器版图与x存在较大差异。x对模拟锁相环技术的应用不同于x,两者在该技术信息上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关于数字解调技术,x与x均借鉴了美国专利所披露的内容。因此,三份鉴定报告均存在不足之处,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涉案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告人是否侵犯商业秘密以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依据。
2、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犯罪,基于张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侵犯被害人商业秘密的恶意,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较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在量刑上,请求法院对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乙方)与某某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雇佣期为1年,自2001年11月16日起至2002年11月15日止,甲方安排乙方到技术部门从事设计总监工作。之前的2002年12月16日,甲乙双方签订《非竞争、保密及工作成果协议》,协议定义的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内部文件、计算机软件、产品开发、客户数据、市场资料等信息。协议定义的工作成果指雇佣期内及雇佣期满后2年内,由雇员单独或与他人共同构想、开发或取得的全部或部分的发现、发明、研究、产品、技术方法等或其可合理预见的结果或衍生等。在雇佣期及此后的任何时候,在为完成合同目的之外,雇员均不可以直接或间接地使用任何保密信息,或以任何形式向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披露任何保密信息。协议中的非竞争条款约定,在雇佣期内及雇佣关系因任何情况而终止后的2年内,雇员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参加任何与公司构成竞争的业务或活动,不得参加其他公司与甲方已经参与或即将参与的业务存在竞争的任何实体或与其产生联系,或作为该等实体的股东拥有其股份或以其他方式形成关联关系,或与其发生利益共享或战略合作关系。在雇佣关系因任何原因终止时,雇员需将所有的工作成果、保密信息、计算机软件、文件等返还公司,雇员不得保留任何它们的复本。后双方签订续签协议,约定雇佣期续展,自2003年11月15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
2003年12月12日,某某通讯(上海)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人张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到技术部门从事技术总监,聘用期限为1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之前的2003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保密及工作成果协议》。协议中的保密信息指雇员在履行劳动合同为公司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得的有关公司的客户、经营和业务以及任何及所有属于公司或者公司的客户、顾客、顾问、再许可方或关联企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且由公司采取合理保密方式持有的、任何形式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专有信息及其他资料与信息。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内部的工作流程、投资过程及跟踪管理的一系列规范和具体操作步骤及关键点、公司内部文件、计算机软件、商业计划与构想、产品开发、发明、客户数据、市场资料、财务信息、科研信息以及任何及所有公司拥有的知识产权或工业产权,并包括公司或者其任何客户、顾客、顾问、再许可方或关联企业视为或作为保密的其他信息。协议定义的工作成果指雇佣期内及雇佣期满后2年内,由雇员单独或与他人共同构想、开发或取得的全部或部分的发现、发明、研究、产品、技术方法等或其可合理预见的结果或衍生等。在雇佣期及此后的任何时候,在为完成合同目的之外,雇员均不可以直接或间接地使用任何保密信息,或以任何形式向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披露任何保密信息。所有的工作成果及其所含的知识产权均应为公司的专有财产。雇员同意放弃其对工作成果可能拥有的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任何及所有权利。在雇佣关系因任何原因终止时,雇员需将所有的工作成果、保密信息、计算机软件、文件等返还公司,雇员不得保留任何它们的复本。
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公司副总裁、首席科学家,主管某某公司所有的技术项目,包括无绳电话、小灵通、调频收音机等芯片系列的研发、设计工作。
某某公司中研发的FM芯片产品x于2005年5月立项,当时由邓某某主管负责,2006年9月,转由被告人张某某接收负责。2007年2月,某某公司中研发的芯片产品x进入第四次流片阶段,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公司规定,擅自备份了x芯片设计的全部数据库文件。
2007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辞去某某公司职务。2007年10月17日,某某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XXX万元,其中张某某出资XXX万元,王某某出资XX万元,北京某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出资XX万元,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XX万元。由张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裁。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合资),经营范围为从事电子产品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产品的销售。
2007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了x公司,在渣打银行深圳分行开设了离岸账户,专门用于和境内外客户结算某某公司芯片的加工费和货款。
2007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将之前擅自备份的x芯片的数据库文件复制到某某公司内网服务器上。同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上述数据库位置告诉相关技术人员。在公司会务上,其要求相关技术人员在设计时对该数据库参考使用。2007年12月起,某某公司委托江苏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进行芯片的组装及测试。2007年12月起,某某公司开始将芯片产品销售给客户。
2008年5月6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香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x芯片独家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开发的调频收音机芯片x产品在中国地区的销售代理事宜。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开始生效,并持续到2009年4月30日止。代理方式为乙方在代理区域内为独家代理。
2009年1月19日,因发现某某公司对外销售的x芯片涉嫌侵权,某某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同年2月9日,公安机关至某某公司办公地进行搜查,遂案发。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2009年6月11日,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沪辰司鉴中心【20XX】鉴字第XX号计算机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某某公司x、x、x、x、x芯片与某某公司x芯片存在实质性相似。
2010年4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聘请书给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要求对某某FM芯片产品中所包含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对某某FM芯片与某某FM芯片之间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6月1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工信促司鉴中心【20XX】知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一)某某x芯片包含的如下(1)~(4)点的技术信息在2008年5月1日前不为公众所知悉。(1)非公知技术1:系统架构技术信息中的低中频技术信息;(2)非公知技术2:混频技术信息中的电路参数技术信息;(3)非公知技术3:模拟锁相环技术信息中的电路参数技术信息;(4)非公知技术4:数字信号处理调解技术信息中的设计定义及其实现代码技术信息。
(二)某某x芯片与某某公司x芯片中包含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比对结果,两者如下(1)~(4)点具有同一性:(1)某某公司x芯片的低中频架构技术与非公知技术1相同,都采用相同的低中频;(2)某某公司x芯片的混频器技术与非公知技术2相同,具有相同的电路参数技术信息;(3)某某公司x芯片的模拟锁相环技术与非公知技术3相同,具有相同的电路参数技术信息;(4)某某公司x芯片的数字信号处理调解技术与非公知技术4实质相同,具有大量完全相同和实质相似的RTL代码。
鉴于以上分析,鉴定组认为,某某x芯片与某某公司x芯片实质相似。
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某某公司通过境外的x公司销售x(即x)芯片所获毛利为x.XX美元,折合人民币x.XX元。
案发后,x公司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账号为x的账户被冻结x.XX美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某某公司是2008年10月其与张某某一起设立的,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做一颗调频的收发一体芯片。2008年10月或11月,张某某通知开会,称决定做单接收的调频收音机芯片,与某某公司竞争。其表示反对,后找律师咨询,律师称如果完全不用原来的技术,并且因为没有签过竞业禁止协议,所以做竞争产品应该没有问题。后张某某又去问了几个律师,律师都说没有法律问题。2009年2月4日,某某公司总裁提出市场部、销售部要削减一半的人,其不同意,就提出辞职。其到某某公司的时候,公司的x产品已经开始批量生产。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02年10月至2007年9月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签订过保密协议。2008年9月底10月初,因为某某公司资金链即将断裂,不能按时发工资,担心被裁员,在张某某的劝说下,大家集体辞职到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总共约20人,他们在某某公司从事过芯片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对业务熟悉,积累了大量的工作经验,到某某公司不需要培训,可以立即开展工作。某某公司下设五个部门,张某某主管研发、行政、人事、财务,肖某主管销售,王某某是首席架构师,黄某丙也做架构设计,朱某某和刘某做数字设计,李某是系统应用工程,谢某某主管生产和电路设计,刘某某、张某某、孙某、周某负责电路设计,其和周某某主管版图设计,上述人员均是以前在某某公司的同事。李某和沈某某负责人事财务工作。其在某某公司从事过FM芯片的研发、设计工作,对FM芯片x的版图设计非常熟悉,x芯片某某公司从研发到量产花费2年时间,而某某公司的x芯片前后只花费3个月,而且某某公司该项目的研发团队和某某公司差不多。张某某曾告诉技术人员某某公司PRJ目录下有个数据库可以共享,该库里有线路和版图。x的电路图设计要求是由张某某为首的研发团队设计的。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电路设计人员,后因为某某公司资金链即将断裂,公司裁员。2008年8月底,其和谢某某等人集体辞职后加盟张某某的某某公司。其与某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保密及工作成果协议。某某公司实际研发和某某公司x芯片功能类似的FM芯片,张某某在某某公司也是抓x芯片的研发工作,对x的研发相当熟悉,当时张某某称咨询过律师,搞和x功能类似的芯片不会侵权。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左右,其应张某某邀请,答应从某某公司跳槽至某某公司。2007年10月左右,在某某公司办公地开过产品研发方向的会议,与会人员有张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及其本人。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至2008年4月,其在某某公司工作,担任首席架构师。其于2008年4月20日左右经招聘进入某某公司,任架构设计主管。某某公司的总负责人是张某某,张同时也是公司芯片研发项目的总负责人。某某公司研发FM芯片,型号如x系列。某某公司的FM芯片项目最初是由邓某某负责,邓于2006年底左右离开,由张某某接手。某某公司做FM芯片的研发大概用了近两年的时间才完成。在某某公司的FM芯片项目中,其架构中的频点选择经过多方面的考虑和论证。某某公司的FM芯片的频点是由张某某负责选定的,为何也选择与某某公司产品同样的频点其不知道。两公司的FM芯片项目功能的实现方式应该基本一致,大的框架应该一致,但具体到一些芯片内部的细节设计,可能会有些不同。
6、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4月,其经王某某介绍,从某某公司跳槽至某某公司。其在某某公司负责压控振荡器。在某某公司,其根据架构设计师王某某的技术指标,设计电路中的锁相环。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应张某某之邀,至某某公司工作。其在某某公司做FM版图设计,之前在某某公司做DT版图设计。
8、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应张某某之邀,从某某公司跳槽到某某公司,其原先在某某公司时同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研发x芯片时主要参考飞利浦和x和某某公司,与x产品在功能上一致,但外围器件不一样。
9、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08年9月通过网络应聘进入某某公司任会计,职责主要负责公司总账的编制工作。张某某负责公司全部的日常经营活动,公司产品的研发由几个主管负责,如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等。某某公司的主要经营项目是FM半导体芯片,型号为x、x、x、x等芯片的开发、研究和销售。其在进行账务处理时,做两本账,一本以人民币记账,对应某某公司,美金账户对应是一个境外注册的叫x的公司,账户设在深圳渣打银行,该公司的老板也是张某某,两个公司一套人马,这样操作的原因可能是为了经营方便,也可能是为了规避税收。公司的客户共有8家,公司对外销售的是FM芯片。根据账目反映,某某公司销售情况中x芯片的销售毛利共x.XX美元。
10、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5月,因张某某销售的芯片对其所在的无锡硅动力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形成压力,经谈判后,双方于2008年7月签订合作开发x芯片及承销协议,在某某公司现有x芯片基础上增加耳机功效功能,某某公司负责设计加工,其公司负责封装、测试,某某公司拥有知识产权,其公司拥有知识产权使用权。
11、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长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07年12月起,与某某公司张某某签订来料加工合同,为某某公司加工组装x芯片并测试,具体业务量有账可查。
12、证人李某丁某言,证实其系亿威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亿威利与某某公司无业务往来。某某(香港)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有x芯片业务往来,大约有XXX万美金业务量。某某公司同亿威利公司有关于x的芯片贸易。
13、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在某某公司任技术副总裁,负责公司所有的研发项目。某某公司的FM芯片项目的研发从2005年5月正式开始,由邓某某担任项目总负责人。后邓某某离职,由张某某接手。2007年8月,某某公司x芯片成功实现产业化。某某公司所有的员工都与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某某FM芯片的总体系统架构所采用的六个方面的技术是经过自主开发和大量实验经验总结的结果,是x系列FM芯片的核心技术。张某某从某某公司离职后,在短时间创立某某公司并从事与某某公司同样的FM单芯片的制造,且在很短时间内实现量产。故其公司怀疑张某某违反了与其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公司通过公证部门在市场上购买了某某公司的x系列的FM芯片,经过对该产品的电路设计进行全逆向电子显微镜分析,发现该产品中的三点核心技术与某某公司的FM芯片产品完全一致。可以认定某某公司侵犯了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
1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整个FM的系统架构由邓某某负责,其负责数字锁相环技术研发,团队经反复研究从十几种FM系统架构中选定了最终的中频架构。2007年3月,其离开某某公司,由刘某某接手研发数字锁相环。数字锁相环技术运用在FM系统单芯片中某某公司是第一家。该技术从来没有对外公布过,只有某某公司内部从事项目研发的人员才知道,从构思设计到实现模块运作大概花了7、8个月时间。
15、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04年8月进入某某公司任高级工程师,2006年8月离开,期间从事x芯片模拟锁相环模块的设计,其在模拟锁相环技术上前后花了约6、7个月,之后由刘某某接手。x芯片项目于2005年上半年立项,芯片架构是某某公司最先采用的,该架构由邓某某设计。
16、证人孙某己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单位北京大学微电子研究院同某某公司的张某某签订过合作公约,将其公司在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的办公场地提供给某某公司使用。
17、《关于x芯片独家代理合作协议》,证明2008年5月6日,某某(香港)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代理合作协议,由某某(香港)有限公司作为某某公司开发的调频收音机芯片x产品在中国地区的销售代理。
18、某某(香港)有限公司订购单,证明某某(香港)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订购x(x)芯片产品的时间、数量及价格。其中部分订购单中交货栏内容为货交亿威利香港仓库。
19、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注册及股东情况。
20、开户许可证、查询存(汇)款通知书证,x公司在渣打银行深圳分行的账户开设及账目往来情况明细。
21、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证实张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等人同某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非竞争、保密及工作成果协议》。
2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2月9日至浦东盛夏路某某公司的办公地点,扣押到电脑服务器、电脑主机、账册凭证等物品。
23、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沪辰司鉴中心[20XX]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某某公司x芯片与某某公司x芯片存在实质性相似。
24、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公信中南[20XX]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某某公司通过境外公司x公司销售x芯片所获毛利为x.XX美元,折合人民币x.XX元。
25、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20XX]知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某某x芯片包含的系统架构技术信息中的低中频技术信息、混频器技术信息中的电路参数技术信息、模拟锁相环技术信息中的电路参数技术信息、数字信号处理调解技术信息中的数字解调的设计定义及其实现代码技术信息包含的技术信息在2008年5月1日前不为公众所知悉。某某生产销售的x芯片与某某公司x芯片中所包含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比对结果:某某公司x芯片的低中频架构技术与非公知技术1相同,都采用相同的低中频;某某公司x芯片的混频器技术与非公知技术2相同,具有相同的电路参数技术信息;某某公司x芯片的模拟锁相环技术与非公知技术3相同,具有相同的电路参数技术信息;某某公司x芯片的数字信号处理调解技术与非公知技术4实质相同,存在大量完全相同和实质相似的RTL代码。鉴于以上的分析,鉴定组认为某某公司x芯片与某某公司x芯片实质性相似。
26、案发经过,证明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2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张某某与某某公司约定有保密义务。2003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保密及工作成果协议》。协议中对保密信息有明确的定义,包括公司内部文件、计算机软件、科研信息等信息。在雇佣期及此后的任何时候,在为完成合同目的之外,雇员均不可以直接或间接地使用任何保密信息,或以任何形式向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披露任何保密信息。在雇佣关系因任何原因终止时,雇员需将所有的工作成果、保密信息、计算机软件、文件等返还公司,雇员不得保留任何它们的复本。被告人张某某作为鼎新公司副总裁,其应当明确其与公司签订过该保密协议,并应遵守保密协议,而不应擅自备份x芯片设计的数据库,更不应在某某公司的类似产品生产时使用上述数据库。
(二)某某公司x芯片含有非公知信息,某某公司x芯片与某某公司x芯片中包含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构成实质性相似。2010年6月1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某x芯片包含的系统架构技术信息中的低中频技术信息;混频技术信息中的电路参数技术信息;模拟锁相环技术信息中的电路参数技术信息;数字信号处理调解技术信息中的设计定义及其实现代码技术信息在2008年5月1日前不为公众所知悉。某某x芯片与某某公司x芯片中包含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进行比对,结果显示,低中频架构技术都采用相同的低中频;混频器技术具有相同的电路参数技术信息;模拟锁相环技术具有相同的电路参数技术信息;数字信号处理调解技术具有大量完全相同和实质相似的RTL代码。鉴定组认定某某x芯片与某某公司x芯片实质相似。上述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鉴定顺序颠倒问题,上海晨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后出具了沪辰司鉴中心[20XX]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已经认定某某公司x芯片与某某公司x芯片存在实质性相似,但因其未对某某公司芯片所包含的技术信息密点及两公司芯片是否包含相同技术信息进行具体剖析,故后再由公诉机关委托,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XX]知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且两者的鉴定结论并不矛盾,只是后者的内容更具体全面,更有针对性,能直接说明鼎新公司芯片所包含的技术密点及某某公司芯片与其密点的相似性。后一份鉴定意见书,是正常工作程序的需要,不存在顺序颠倒的问题,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沪辰司鉴中心[20XX]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查新鉴定作为支撑,鉴定人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专门的鉴定机构,可以对涉案的技术问题组织专家鉴定,其指定的专家都具有相应资质,因此具有鉴定能力。其鉴定系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程序合法,结论明确,且与本案中查明的事实相吻合,应予采信。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20XX]知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考虑芯片功能定位、锁相环的外围电路及芯片版图等对鉴定结论的影响,结论的科学性值得商榷。因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是国家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对专门技术问题组织专家鉴定。该份鉴定的程序公开合法,鉴定组成员均为相关领域的专家,对所需要鉴定的x芯片产品所包含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密点及该芯片与x芯片技术信息的比对分析作出科学的论断,本院能够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x芯片与x芯片在功能定位,锁相环的外围电路及芯片版图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因此两个产品存在较大差异。但被害单位并未对上述内容主张商业秘密,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本案所涉的四个技术秘密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20XX】知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四项技术信息均已公开,因此不构成技术秘密。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所采用的低中频系统架构中的低中频是其投入人力物力研发的结果,FM解调器架构中的低中频技术是公知技术,但鉴定组经检索没有发现其余采用某某公司选择的低中频FM解调器架构,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指的美国专利技术中的频率是指基带信号的采样时钟频率,与某某公司芯片中的低中频不同,因此该技术属于非公知技术。混频器技术信息实现结构中的电路参数实质是电路的晶体管参数(宽长),而这些参数的设计是非公知的,不同的设计人员会有不同的设计选择。鉴定组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分别对构成两者混频器的电路参数进行比对,一致认为x芯片与x芯片混频器电路参数相同。此外,两者锁相环核心模块中包括的鉴频鉴相器(PFD)、电荷泵(CP)以及压控振荡器(VCO)的实现结构中的电路参数(晶体管的宽长参数)是非公知的,不同的设计人员会有不同的设计选择。而x芯片的锁相环模块中只是增加了提供分频选择的二分频器,该二分频器不影响锁相环的实质特性。因此,两者构成实质相似。关于芯片数字解调技术信息的设计定义及其实现代码,虽然数字解调的基本原理和应用在公开出版物中有披露,但具体应用中,针对不同的功能和性能要求,其设计定义和具体代码编写千差万别,x芯片中的数字解调的实现代码在公开出版物上没有披露,鉴定组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硕士论文中也没有发现RTL代码,因此,x芯片中数字信号处理调解技术的实现代码是非公知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某某公司及张某某对使用某某公司技术存在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故意才能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因市场及其他原因被告公司才决策做FM芯片。被告人曾多次咨询相关律师,在相关法律专业人士答复不涉及侵权后,才继续进行研发。被告人作为总裁抓公司全面的工作,由于精力有限,才导致部分技术环节涉嫌侵权。张某某并无侵犯被害人商业秘密的故意。但是证据表明,被告人张某某将擅自备份的被害单位x芯片复制到某某公司内网上,并以邮件方式将该数据库位置告诉相关技术人员,还在公司会务上要求相关技术人员在设计芯片时对该数据库参考使用。故本院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某某有使用他人芯片数据库的故意。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某某公司是否存在损失问题。审理中,被害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造成芯片销售业务实际损失的金额。公诉机关指控,某某公司销售x芯片所获毛利为x.XX美元,折合人民币x.XX元。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鉴定报告中关于某某公司利润的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依据,未考虑侵权技术占整个产品技术的比例问题,将某某(香港)有限公司当成x公司。本院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的是权利人的无形财产权,与侵犯有形财产权不同,其损失并不一定体现为财产的直接减少,而是体现为无形财产价值的贬损和产品销售市场的被侵占,继而造成权利人在正常情况下获利的减少。侵犯技术秘密行为的获利就是技术秘密所有人的获利,侵权人无偿使用权利人的技术秘密,对技术所有人本身就是损失。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经营损失难以计算时,应以侵权人的非法获利计算。本案中,由于某某(香港)有限公司的部分订购单上明确交货地址为某香港仓库,故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在审计报告中将某某(香港)有限公司当成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但这不影响对某某公司获利的计算,其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账簿资料为基础计算某某公司销售x产品获得的毛利,计算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某某公司的实际非法获利额为x.XX美元,折合人民币x.XX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损害较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鼎新公司经过长期研发成功的x芯片技术中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属于鼎新公司的专有技术,该技术具有实用性和经济价值。且鼎新公司对该技术信息通过制定保密规定,与关键技术人员订立保密协议予以保密。因此,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故本院确认某某公司x芯片中专家鉴定确认的四方面密点有关的内容,属于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张某某直接参与了x芯片的研发,在离开某某公司后,向某某公司披露了其之前擅自备份的x芯片数据库。某某公司获取并使用他人技术秘密后,生产侵权产品的数量造成某某公司的经营损失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因被告人张某某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所获非法利益均归入某某公司,故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应依法判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商业秘密权利人负有保密义务,但其违背保密承诺,披露并允许其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某公司使用该技术秘密,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个人也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对被害单位作出了一定的经济赔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张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缓刑X年,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倪某霞
审判员冯祥
代理审判员盛美芬
书记员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