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6年3月31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2月23由新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秀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乐克勤、代理审判员欧嘉剑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6年2月12日晚10时多,因肖康等人与尹某发生矛盾,被告人谢某甲、伙同卢远贵(已判刑)、王某某、张春辉(已判刑)、胡传武(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李某(在逃)、刘洋(在逃)等人在新田县X镇X路“步步高鞋城”外与尹某等人引发斗殴,被告人谢某甲等人手持砍刀将尹某追至新华南路“永宁饭店”旁、永得利商业城入口的小巷子里时尹某跌倒在地,于是,被告人谢某甲等人持砍刀将尹某砍伤,后逃往广东。尹某受伤后,被及时送往新田县中医院治疗,并于当晚转至郴州市核工业二四0医院手术治疗。2006年2月18日经法医鉴定:尹某系被他人用锐器所致上肢造成右食指、中指、环指、小指于超过近侧指间关节处完全离断,此伤情属重伤;致腹部、臀部上下肢受伤造成皮肤裂伤累计长度达74.5厘米,右胫前、胫后动脉、左右腓动脉、右胫前、胫后神经、左右腓浅神经断裂,右胫腓骨、左腓骨骨折,此4项伤情均暂属轻伤;同年9月11日,法医对尹某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为:尹某右上肢受伤致右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右中、环、小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此伤情属8级伤残;双下肢受伤致左、右腓长、腓短伸肌肌力I级,左、右踝外翻、外旋功能丧失,此伤情属6级伤残。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元,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还提交了请求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证人陆某某、唐某、钟某、尹某某、黄某乙、陆某某、宋某丙证言,同案人叶超、胡传武的供述,新公法鉴伤检字(2006)第X号、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2006)新刑初字第X号],《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尹某的《领款条》,被告人谢某甲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05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卢远贵、王某某、李某等人撬开新田县X镇永得利商业城左边X楼的皮具店,盗得3包精品二代白沙烟、3包精品一代白沙烟、9包红豆烟、9包硬壳白沙烟、20多根皮带等物,共价值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丁的证言、同案人王某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同案人卢远贵、王某某指认笔录,新价鉴字(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2006)新刑初字X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5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卢远贵、王某某等人撬开新田县盐业公司仓库大门,盗走食盐1340斤,总价值人民币10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黄某丁的证言、同案人王某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同案人卢远贵、王某某指认笔录,新价鉴字(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2006)新刑初字X号],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5年12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卢远贵、王某某、李某等人撬开新田县X镇骆福旅社地下室仓库门,盗走酵母片12件、面条2件、糍粑粉2包,总价值人民币17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宋某戊的证言、同案人王某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同案人卢远贵、王某某指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2006)新刑初字X号],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甲伙同卢远贵、王某某等人窜至新田县X镇永得利商业城鸡鸭行坪上盗得青椒重300千克,价值人民币8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谢某己的证言、同案人王某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同案人卢远贵、王某某指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2006)新刑初字X号],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的家属主动为其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处重伤,4处轻伤,1处严重残疾(6级伤残),1处一般残疾(8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甲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在新田县城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6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被告人谢某甲系主犯不妥。被告人谢某甲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次盗窃时,未满18周岁,在指控的第3、4次盗窃中,因公诉机关未查清具体作案时间且现无法查明,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推定被告人在实施这两次盗窃时系未满18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案中因该案被告人谢某甲不是组织、指挥者,在实施的伤害中只是向被害人背部砍了一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某甲是主犯,且公诉机关现不能补充有关的证据,应依法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和判决,在盗窃犯罪中也处于从属地位,故在本案中不能认定被告人谢某甲系主犯,应认定被告人谢某甲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能赔偿被害人尹某的部份经济损失,且被害人亦表示谅解被告人,其家属能主动为其交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辩称他只砍了被害人背部一刀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沈某某提出的“(1)被告人谢某甲在伤害案件中,是在他人的指使下参与的,不具备组织、指挥的犯罪主要作用,没有砍伤尹某重伤的行为,不属主犯;(2)伤害事件的发生,被害人尹某存在负有起因和扩大事态的过错责任;(4)被告人谢某甲参与的盗窃犯罪,起辅助作用,实施行为被动;(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7200元;(6)被告人谢某甲平时也没因违法犯罪受过处罚,是初犯,均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沈某某提出“被告人谢某甲系偶犯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免除刑事处罚及全部盗窃犯罪均系未成年时所为”的辩护意见,均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
审判长陈秀玲
审判员乐克勤
代理审判员欧嘉剑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