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本田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鼎泰花园处时,与行人刘XX相撞,致刘XX受伤,杨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刘XX经巩义市阳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XX的亲属经济损失等项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过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琦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