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原告许某诉被告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之委托代理人甘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0年4月3日中午11时15分许,原告乘坐戴某驾驶的沪X车辆在本市X路X路口与被告李某驾驶的沪x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经上海市嘉定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嘉定区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侧外踝骨折,给予石膏固定,没有住院,之后至某医院、建工医院就诊。
2010年7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因该起事故受伤需要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800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系被告李某车辆交某险保险单位。现要求判令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3,279.80元、交通费273元、营养费2,400元、查档费40元、护理费3,000元、(略)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略)费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都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诉称,2010年4月3日中午11时15分许,原告乘坐戴某驾驶的沪X车辆在本市X路X路口与被告李某驾驶的沪x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经上海市嘉定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本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侧外踝骨折,处石膏固定治疗,后至本市某医院、建工医院就诊。
2010年7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因该起事故受伤需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用800元。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系被告李某车辆机动车某制责任保险保险人。
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某确认原告花用医疗费3,279.80元、交通费273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略)费发票及聘请(略)合同、查档费单据及原告与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某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应当参考原告伤情及相关标准确定,本院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关于医疗费,有相关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用于原告疗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查档费、交通费,有原告提供单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略)费,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原告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赔偿许某医疗费人民币3,279.8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73元;
二、李某赔偿许某(略)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
上述判决内容由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5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伟东
书记员俞叔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