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71年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洪乾,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62年5月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安然,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张某,男,56岁,农民。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洪乾,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安然,原审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1982年,原告陈某某及其父母,弟弟陈某X、妹妹分得台头乡X村信淮公路以南,东西长约三十米,南北宽约四米的一块土地,该土地以南是分给被告何某某,张某的土地。后被告张某,何某某在其分得的土地上各自建成房屋,原告陈某某的土地闲置。1998年9月原告陈某某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与台头乡X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确认了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有陈某某夫妇及其三个儿子,其父母,其弟陈某X一家三口。其妹妹共十一人。2009年9月18日原告的弟弟陈某X在未取得原告陈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二被告房屋以北信淮公路以南,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以六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二被告。同年年底被告何某某扒旧房建新房时,原告得知,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在诉讼中,原告陈某某撤回对陈某X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何某某建房时未取得城镇规划许可证及房屋建设许可证,现何某建房屋二楼已结顶。
原审认为,原告陈某某之弟陈某X未经过其他承包人的同意,私自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转让给二被告,其行为违法,该转让行为无效。被告何某某在未取得乡镇规划许可证及房屋建设许可证的情况下,占用原告陈某某的承包土地建房,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张某退还侵占原告陈某某的承包土地。
何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该宗土地是村里的荒地,后来划分为宅基地,陈某某不享有承包经营权。陈某X作为家庭主要成员转让土地,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陈某X的行为属表见代理,有家事代理权。2、一审遗漏当事人,应追加陈某X为被告或第三人,原审认定陈某X是侵权人,就应当判决其退还转让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请。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该宗土地是否为耕地事实不清。上诉人何某某于2009年9月18日与被上诉人的弟弟陈某X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陈某X与本案的审理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应追加其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淮滨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何某某。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邓艳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