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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郭某某、唐某乙提起上诉的原审被告人苏某丙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唐某召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唐某召之长子。

原审被告人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审被告人苏某丙之姐。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郭某某、唐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8)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苏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苏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郭某某、唐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7元(包括唐某召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2981.99元,唐某甲被抚养费为2676.41元/年×5年=x.05元÷3=4460.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原审被告人苏某丙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郭某某、唐某乙对原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某甲、郭某某、唐某乙以“我们原以民事判决部分未兑现而上诉,现考虑我们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方法来解决”为由,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郭某某、唐某乙现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郭某某、唐某乙撤回对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戴合军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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