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30岁。
被告王某某,男,31岁。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因为没有一点感情基础,婚后长期不和,特别是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因女儿的抚养问题生气、吵架,被告没有尽过做父亲的责任。无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王X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0年7月19日原告许某某以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告许某某主张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鉴于双方已生育有子女,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视自己的婚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许某某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