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系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女,系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男,系被告金某甲之父。
上列当事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陶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的欺骗下与其同居生活,并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金某桐。被告对非婚生女金某桐不尽抚养义务,现要求抚养非婚生女金某桐,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非婚生女金某桐应为X年X月X日出生,且不同意原告抚养非婚生女,被告抚养小孩更为有利,若原告坚持抚养非婚生女,被告可分批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份在焦作相识恋爱,同年9月份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金某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被告不管非婚生女的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480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非婚生女金某桐户籍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手续即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其同居关系应依法解除,本案中非婚生女金某桐尚未成年,且一直由原告抚养因此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诉称非婚生女是X年X月X日出生,并提供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委托代理人则辩称非婚生女是X年X月X日出生,并提供该非婚生女的医学出生证明,因公民的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所以应认定非婚生女金某桐未满一周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8年,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金某甲应支付抚养费x.2元(4807元×20%×18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甲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金某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金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x.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50元,被告金某甲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安宏
审判员武磊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隗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