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1年10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2002年农历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赵某轩。由于婚前了解少,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与我生气,动手打我,他还经常说对我没有一点感情,因此他对婚姻不忠实也就成为顺理成章的事。我深感与被告的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解除婚姻无疑对双方都是一种解脱,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赵某某书面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有决心做一个好丈夫、好父亲,我会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建立一个更美好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赵某轩。原告郭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赵某轩。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举行婚礼,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女儿。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只要能够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能够健康成长,也为了社会安定和谐,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召玉
审判员刘纪录
审判员杨贺彬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