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县X乡金昌源机制砂厂。
负责人杨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
原告辉县X乡金昌源机制砂厂(以下简称砂厂)诉被告郭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8年起,在原告处拉砂,截止2009年4月份,经结算,被告总欠原告x元,经催要,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偿还x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要求偿还砂款x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砂款x元,于2009年5月31日还原告x元,下余欠款为x元。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郭某某自2008年起,在原告处买砂,截止2009年4月份,被告总欠原告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5月31日偿还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砂款x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辉县X乡金昌源机制砂厂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某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