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化县人,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上诉人之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电机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电机厂职工,住(略),系被上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电机厂退休职工,住(略),系被上诉人之母。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文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四红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爱美、石钟良参加合议,代理书记员肖琳担任记录,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文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丁、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正式结婚,且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不应当退还6000元,上诉人已将该礼金花费一空,且身无分文,无法退还,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文某丙于2008年1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1个月后因举办婚礼仪式及接亲彩礼费用等问题发生争执并引起家庭人员之间相互吵打,酿成纠纷,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离婚诉请。
另查明,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结婚礼金1万元及金器三件(价值3800元),上诉人婚后用礼金购买荣升冰箱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凉席一张、七件套床上用品一套、四件套床上用品二套,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08年9月19日就离婚事宜中的财产部分达成协议,后上诉人反悔。2008年9月14日,双方在上诉人的姐姐张某乙开办的秀雅美发店发生争吵,被上诉人将店内部分物品损坏,上诉人的姐夫贺金龙已于2009年元月向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文某丙自愿离婚;
二、由上诉人张某甲将三件金器(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及发票给被上诉人文某丙(如三金有假即由上诉人张某甲退还同等价格的款项);
三、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文某丙夫妻共同财产荣升冰箱一台、凉席一张、七件套床上用品一套、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四件套床上用品二套归被上诉人文某丙所有;
四、被上诉人文某丙给予上诉人张某甲的结婚礼金1万元不予退还;
五、上诉人张某甲的姐夫(张某乙的丈夫)贺金龙在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文某丙签收调解书之后一周内撤回对被上诉人文某丙在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的财产侵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起诉,但如再有侵害事件发生,保留诉权;
六、一审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上诉人文某丙负担,二审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七、其他无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杨爱美
审判员石钟良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