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鑫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虞公司),住所地
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X室X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鑫虞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银行武汉市宝丰支行(以下简称宝丰中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X路X号。
代表人杨某某,宝丰中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宝丰中行职员。
被告上海三宝房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乙。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三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宝丰中行职员。
案由:债权转让合同欠款纠纷
原告鑫虞公司与被告宝丰中行、三宝公司债权转让合同欠款纠纷一案,鑫虞公司于2003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04年元月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调解。鑫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宝丰中行及三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均到庭参加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30日,宝丰中行将三宝公司所欠贷款本金x.56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x.83元(截止2000年3月31日)转让给案外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2003年8月29日,鑫虞公司通过拍卖竞标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取得了上述债权。
2003年12月5日,鑫虞公司以三宝公司及宝丰中行未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宝公司及宝丰中行偿还欠款本金x.56元及利息。
另查明,武汉宝银贸易公司及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环实业公司共同投资于1993年6月11日注册成立三宝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因该公司未申报1999年、2000年度企业年检,于2001年10月31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12月15日,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环实业公司已被我局吊销营业执照,并已于2001年11月21日公告”的情况证明。武汉宝银贸易公司于1992年12月1日由宝丰中行投资开办,于1993年10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三宝公司于1993年8月19日取得沪国用(批)字第439、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分别享有座落于上海市浦东金桥开发区X-7、9-X号地块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别为7801平方米和1870平方米;使用期限均至2043年8月14日。
还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3日对其审理的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三环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作出(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该院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2000)沪一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后于2001年3月22日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下达协助执行通知,其要求协助执行事项为“对上海三环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享有权益的座落于上海市浦东金桥开发区X-X号地块予以查封”。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于当日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未查到查封地块的房地产登记情况。请法院查清房地产的权利情况,按照房地产登记的座落及房地产权利人办理查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三宝房地产发展公司尚欠上海鑫虞置业有限公司x.56元及利息;
二、上海三宝房地产发展公司自愿以其座落于上海市浦东金桥开发区X-7、9-X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的上海三环大厦在建工程项目中的权益,向上海鑫虞置业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的项目公司偿还上述第一项中的全部欠款本息;土地使用权等过户费用均由上海鑫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三、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上海鑫虞置业有限公司放弃对中国银行武汉市宝丰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海鑫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乐喜
代理审判员施峰峰
代理审判员郭振华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雷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