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兰某。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诉被告兰某及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桂林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孙伟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兰某,第三人华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2月13日17时许,在桂林市秀峰区九岗岭春天桥底路段,被告兰某驾驶桂x轿车由东往西从春天桥底穿过,当要转入至道路时,遇原告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轿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兰某赔偿原告杨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x.05元,其中医疗费8867.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4954.75元,护理费312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x.2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电动自行车毁损费及保管费1625元;2、第三人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兰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汽车放行单,证明电动自行车放行日期;3、企业电脑咨询单,证明保险公司企业信息;4、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急救处置发生的费用3张69.1元;5、住院病人费用项目统计表及住院患者医药收据,证明住院医疗费8748元;6、医院MR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MR诊断结果;7、疾症证明及出院证和陪人证,证明陪人46天以及出院时医生的建议和复查情况;8、原告病历本,证明住院和门诊及用药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用;10、社区服务单位证书及街委会和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退休后的合法收入;11、原告所住医院护理人员联名证明,证实护理价格;12、复查费单据5张及按医嘱外购药单据2张,证明出院遵医嘱用去医疗费2141.1元;13、购买电动自行车收据及施救费发票,证明该车被损坏后,无法维修,也无机构鉴定,原告是按购价打6.5折要求被告赔偿;14、交通费发票,证明门诊复查5次及出院和参加调解等花费160元,实际上不止这个数;15、诉讼费发票441元。
被告兰某辩称,与原告私下协商不成,由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购买了商业保险,限额5万元;2、收据,证明已预付原告住院治疗费2000元。
第三人华安保险桂林支公司述称,第三人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对原告诉请有异议的部分,交强险医疗费最高限为x元,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超过此限,超出部分第三人不承担责任。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且已经65岁,没有误工收入,未造成实际损失,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已经59岁,正是享受晚年的时候,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认可。交通费,第三人仅认可出院的一次。对残疾赔偿金数额无异议,但残疾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另第三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没有直接的损害行为,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显失公平。电动车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事故车辆保管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第三人不应承担。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强制保险单副本和具体条款,证明被告兰某投保了交强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0、11、13、14有异议,认为证据10与本案无关,且无工商、税务证明,不予认可;证据11护理人员工资并未实际发生亦不认可;电动车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不认可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与第三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10,因原告经营文化娱乐室和金和苑小卖部有所在社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物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及第三人未出示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护理费,因与本市各医院病人所请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一致,未超出此行业的普遍认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交通费160元,原告已说明由来,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定。电动车有损坏,交警部门已作认定,至于损坏程度与维修,因原告找不到鉴定机构及维修行,被告和第三人也无法协助,原告现在是按购价的6.5折计损,本院酌情按5折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2月13日17时46分,被告兰某驾驶桂x号轿车由东往西从桂林市秀峰区春天桥底穿过,当要转入至道路时,遇原告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轿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兰某驾驶机动车在转至道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三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在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2010年2月13日至2010年3月31日,住院天数46天,医院开出陪人证一张,由原告丈夫护理原告46天。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膝外伤:(1)右膝半月板损伤(2-3级);(2)右膝髌下脂肪垫、外侧副韧带及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皮肤挫伤。出院医嘱:1、支具保护6周后逐渐加强功能锻炼6个月;2、扶拐行走3个月全休叁个月;3、加强营养、补充钙剂;4、继续门诊康某理疗,定期复查1月1次,康某理疗3个月;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748元,事故发生后医院对原告的急救处置费69.1元。被告兰某于2010年3月11日预付给原告杨某住院治疗款2000元。原告出院后复查5次及遵医嘱外购药共用去医疗费2141.1元。2010年5月18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伤残评定结论为: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X级(十级)伤残。伤残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电动自行车施救费60元,停车保管费125元,原告丈夫张建业名字于2006年8月在桂林市天鹏车行购买电动自行车交款2300元收据一张。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60元,用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家人参与调解及原告出院和5次复查乘坐出租车发生的部分费用。
同时查明,原告从2004年2月至今一直持国家民政部制,发证机关是桂林市象山区X街道办事处,证书编号No:006的《社区服务单位证书》经营金和苑小卖部,并从2008年3月至今同时经营一间文化娱乐室。
另查明,肇事车辆桂x轿车,其所有人被告兰某已为该车向第三人华安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x元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6日24时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兰某驾驶车辆从本市春天桥底穿过,在转至道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原告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已作出被告兰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对此认定,事故当事人兰某、杨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兰某已将该车在第三人华安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x元。据此,第三人应当在x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给予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医院对原告急救处置发生的医疗费69.1元;住院医疗费8747元;出院后遵医嘱复查医疗费21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40元/天×46天);原告住院期间因伤情需请一人护理,原告未另请护工,而是由其丈夫亲自照顾,其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给付,按60元/天计算符合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住院46天,其中有3天是法定节假日春节,即护理费应为3120元(60元/天×43天+180元/天×3天);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且医院开有加强营养、补充钙剂的医嘱,原告提出1000元的数额较符合实际;交通费160元,属实际发生的费用,与就诊地点、次数相符合;;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46天,出院后医嘱需全休叁个月,原告经营小卖部和文化娱乐室,因受伤无法营业造成误工损失,参照《2009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的标准按误工3个月计算,x元/年÷12月×3=4954.75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桂高法发[2003]X号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10%=x元,原告对此因计算公式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伤残鉴定费按发票计算为700元;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残疾,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财产损失电动车施救费60元、停车费125元,因证据属实予以支持;电动车因该事故毁损无法维修,也无法找到评估部门,本院参照购买年限,酌情考虑5折计损1150元。综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x.95元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兰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某已垫付的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急救处置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复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9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某负担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伟铭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恒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