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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个体出租司机,广西隆安县X村人,现住(略)-X号X栋X单元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梁荣强,南宁市X乡塘第二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广,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马山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骆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献,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与被告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福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荣强、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广、被告人保财险马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07年9月28日,被告林某驾驶广西桂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x县道从武鸣驶往周鹿,至该县道36KM+500M处时因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由何克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刮,又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武鸣县交通警察大队以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韦某、何克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07年11月5日向武鸣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林某赔偿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随后武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09年8月1日至同月10日,原告在广西骨伤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并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向法院提取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89.3元,误某x.2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法医检某费217.7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韦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其主张的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双方的事故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拖拉机定额保险单,用以证实被告林某驾驶的广西x号多功能拖拉机向人保财险马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3、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2006年11月12日至2008年11月11日在该公司承包经营桂x车辆;

4、车辆承包与服务合约,用以证明原告与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经营承包合同,经营期限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

5、上岗资格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从业资格;

6、广西骨伤医院门诊病历2页、出院记录1页,广西骨伤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1页、住院收费收据1页,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页、门诊收费收据1页,用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7、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1页、收费发票1页,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的事实及其支出的伤残鉴定费金额;

8、本院(2007)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8)南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本案的责任划分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

被告林某辩称:一、答辩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伤是否因交通事故造成存在疑问,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是在当天下午3点发生的,原告第一次入院治疗是在10点,前后相差7个小时,中间可能另行发生其他的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且原告做最后一次手术时隔一年半后才起诉,诉讼时效应从产生费用之时起计算,原告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马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及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马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是否由2007年9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如何承担3、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后续治疗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有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15时5分,被告林某驾驶广西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x县道从武鸣往周鹿方向行驶,何克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行至该县道36KM+500M时,林某驾车在超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碰刮到摩托车的尾箱后,又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韦某驾驶的桂x号轿车相碰撞,造成韦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骨伤医院检某治疗。2007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元。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作出(2007)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某、调查情况和有关检某、鉴定结论而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林某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赔偿韦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500元,因该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判决:一、被告林某赔偿原告韦某医疗费x.80元,误某2375.1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事故施救费1350元、保管费232元、吊车费800元、评估费650元、交通费90元、车辆租金费及代办费6199.20元,共计x.10元;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0元,共计742元,原告韦某负担312元,被告林某负担430元。被告林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8)南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2009年8月1日,原告韦某到广西骨伤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该院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后术。2009年8月10日原告出院,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提出如下处理意见:1、避免重体力劳动,全休三个月;2、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172.80元。2011年4月7日,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医医院检某治疗,支出检某费117.7元。2011年4月18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韦某左上肢丧失功能26.1%属于IX级(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了检某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00元。2011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林某于2007年1月8日向被告人保财险马山支公司投保了广西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9日0时至2008年1月8日24时止。

再查明:原告与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签订《车辆承包与服务合约》,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11月12日至2013年3月21日,原告以承包经营方式承包该公司出租车在南宁从事出租车营运。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武鸣县交警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也已就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各赔偿事项作出判决,该判决经二审终审维持,现已生效。被告林某主张本院作出的(2007)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林某提出的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韦某所提交的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韦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林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采取措施不当,其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林某驾驶的桂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马山支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对原告韦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则由被告林某承担。至于原告韦某具体的损失数额问题,应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原告主张按参照2010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而言,医疗费,按照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确定,本院确认医疗费总额应为3290.50元,但原告仅主张3172.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后续住院治疗,其住院天数实际应为10天,原告主张按9天计算,并无不妥,为360元;护理费,原告按住院9天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证明,故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90.6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某,原告请求误某天数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但原告出院后至其定残的前一月均未到相关医院检某治疗,应视为其出院后经过3个月的全休已痊愈,故全休结束后至定残的前一天的天数不应计入误某天数,原告主张的误某天数有误,其住院10天,全休3个月,实际误某天数应为100天,按2010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8650.7元,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已提供有效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九级伤残,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其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两次住院手术治疗并造成左上肢九级伤残,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和不便,被告还应适当支付精神赔偿金,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损害程度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1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32.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马山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至于原告的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x元,超出的x.3元及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x.3元,由被告林某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32.8元,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元;

二、被告林某赔偿原告韦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及伤残鉴定费共计x.3元;

三、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负担1212元,被告林某负担570元,原告韦某负担314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福同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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