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刘某,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曹某东),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萌,方城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原审被告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萌,方城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曹某甲与原审被告朱某某、赵某某、曹某乙、海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7年9月17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被打伤致残的各项损失费用。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7)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陈某某、曹某甲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刘某、上诉人陈某某、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萌、原审被告朱某某、赵某某、曹某明、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与其弟张海某、曹某甲、陈某某均在马庄窑场打工,朱某某、赵某某、曹某乙、海某某为马庄窑场承包人。2007年5月20日,张海某与陈某某、曹某甲为铺路发生争执并撕打,在附近砖机上干活的张某某到现场后也与陈某某、曹某甲发生撕打。纠纷发生后在调解时,仅调解了张海某的事,没有涉及张某某。2007年5月23日,张某某到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闭合性脑损伤,右颞叶脑内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2007年7月9日出院,支付住院费用x.40元,于2007年7月27日在南阳市中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56元。方城县中医院证明在2007年5月23日至6月22日张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07年8月4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07)监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结论为张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七级。张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2008年5月12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脑出血是否系外力打击形成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头部外力作用与张某某脑出血形成有一定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曹某甲与张海某为铺路发生争执并厮打,同时将张某某致伤。经鉴定该伤与外力作用有一定因果关系,张某某要求陈某某、曹某甲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因受伤与外力非直接因果关系,故赔偿比例以60%为宜。因张某某受伤系其与同为雇工的陈某某、曹某甲发生纠纷时形成,而非第三人所致,故朱某某、赵某某、曹某乙、海某某对张某某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应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4元;误工72天,每天按20元计算,误工费1440元;住院30天,护理费按1人,每天按20元,计600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10元,两项分别各为300元;张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残疾赔偿比例按40%,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851.6元×20年×40%=x.8元;张某某在方城县中医院治疗,发生交通费客观存在,数额酌定为2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各项共计x.2元,计赔60%为x.32元。精神损失费以张某某伤情及因果关系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某某、曹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3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原告负担876元,被告陈某某、曹某甲负担725元。
上诉人张某某向本院上诉称:1、我回去劝架而被陈某某、曹某甲打伤,原审让自负40%赔偿责任不公;2、原判赔偿标准过低,应改判由陈某某、曹某甲及窑场承包人朱某某、赵某某、曹某乙、海某某六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陈某某、曹某甲向本院上诉称:1、我们仅和张海某发生厮打,并没有致伤张某某。2、原判让我们承担60%赔偿责任处理不公。
朱某某、赵某某、曹某乙、海某某答辩称:原审处理适当,服从原审判决。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划分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2、原审赔偿标准及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某、曹某甲与张海某为铺路发生争执而引起厮打。张某某看到其弟张海某被打遂参与其中,被陈某某、曹某甲致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且有法医伤残鉴定和致伤原因鉴定均在卷佐证,证据充分。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六:四比例划分赔偿责任的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原审采用的赔偿标准合乎法律规定,窑场承包人朱某某、赵某某、曹某乙、海某某作为雇主并没有指示或参与厮打,依法不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张某某和上诉人陈某某、曹某甲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01元,由三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曹某甲负担533.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进中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