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剑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本相识,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晚搭乘被告驾驶的车辆到里建,因被告驾车左转弯没有避让直行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一死三伤。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x.5元,出院时医嘱全休半年。原告多年在名角女士护肤美体养生馆工作。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1、医疗费x.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49天×40元/天);3、误工费3479元(49天×71元/天);4、陪人护理费3479元(49天×71元/天);5、全休误工费x元(180天×71元/天);6、伤愈后取内固定物手术费x元。共计x.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认定情况;2、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及医疗费的开支;3、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因交通事故被判处刑罚。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明知本人酒后驾驶还乘坐,原告也有责任,本人只赔偿其合理部份。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23时30分,被告王某某酒后驾驶桂x号小客车搭载原告沿武华大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韦敬丰驾驶桂x号小客车搭载潘某沿武华大道自西向东方向行驶,两车行至南宁华侨投资区武华大道永兴路口时,因王某某驾车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桂x号小客车先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潘某某、王某某、韦敬丰、潘某受伤,其中潘某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了南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又未返回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韦敬丰、潘某的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5日,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髌韧带断裂;5、脑震荡;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多发性牙折;8、右肾挫裂伤;9、肝脏挫裂伤;10、重度失性失血;11、胸腔积液;12、腹腔积液;13、继发现脑干损伤。出院时医嘱:1、不适随诊;2、出院全休半年,双下肢免重半年,何时能下地行走由骨科医师决定;3、3个月后口腔补牙。期间支出医疗费x.5元。被告王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在名角女士护肤美体养生馆工作,月工资1300元。桂x号小客车是假牌,原车牌号为桂x,原车主是横县富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庭审时提出该车是其通过二手车市场购买。桂x号小客车的车主是黄某瑞。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等而作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驾驶机动车搭载原告上路行驶,本应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运送车辆乘员到达目的地,但却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且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酒后驾驶却未劝阻,还一同乘坐,本身也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与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是3:7。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x.5元,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月工资收入为1300元,误工时间为因伤住院49天及全休半年,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923.33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原告提出护理费以每天71元计算,但无证据证实,按公平合理原则,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879元;5、伤愈后取内固定物手术费x元,因该费用尚未产生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由原告另案起诉。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x.83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被告应向原告赔偿x.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x.78元(包括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误工费9923.33元、护理费1879元,共计x.83元的70%);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9元,原告潘某某负担76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4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剑冰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