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又名宋X),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系宋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1986年,宋某行政村X村西头原告住宅附近的一片废地,交给原告管理和使用,原告把这片地垫平,并在上面种上了树。二十多年来,原告对这片地一直进行管理和使用。2009年元月,二被告在原告管理和使用的这片废地上种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管理和使用。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停止侵权行为,并恢复原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乙、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1988年冬季,县工作队搞统一规划时,将原告宅基后面的一片宅基规划给了被告,原、被告的宅基均是同时规划而得。当时,被告之父代被告向集体缴纳宅基地使用费50元,由于被告夫妇长期外出打工,原告之父找被告商量:这地荒着也是荒着,不如种上树。我在这居住便于管理,我栽的树不管是否成材,只要你家盖房子,我立即把树伐掉,树由两家均分。近年来,被告强烈要求原告伐掉一半树,原告不但拒绝伐树,还拒不退还该片土地。2、这片地是由原告之父管理的,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这片地的权属应归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位于原告宋某甲现住宅基的北邻。1988年之前,该地系村里的废荒地,1988年进行规划时,曾将该地规划给被告作为宅基使用,但被告宋某乙嫌该地不理想,没要。1990年村里仍将其作为废荒地,由于村民经常在此地取土严重,后依乡里领导要求对村里的废荒地进行加强管理的安排,宋某村委会当时的班子成员宋某亮找到原告之父宋某贵协商,由宋某贵进行管理,宋某贵及原告遂后对该地进行了平垫,并栽上树木,至今原告所种的树木已长有近二十载。2009年春节过后,二被告以已为该地交纳50元管理费,该地系自己的宅基为由,强行在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上栽树十二棵,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所提交的现场照片,2、宋某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及信函,3、本院对宋某行政村支部书记宋某的调查笔录及对宋某亮的调查笔录,4、原告宋某甲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从沈丘县X镇X村民委员会向该镇出具的信函及本院对宋某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目前,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仍非被告的宅基地。同时,原告宋某甲在1990年12月2日所办的集体土地证上清楚的标明:北邻空地。二被告以已向集体交纳过50元土地管理费,该地系自己的宅基为由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双方曾约定有口头协议,因被告方没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众所周知,1990年前后,基层村X组织制度不健全,作为二组负责人的宋某亮依上级要求,安排原告之父宋某贵对该地进行管理使用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现原告宋某甲及其父宋某贵为防止村民取土,对该地进行了近二十年的有效管理使用,且宋某行政村至今并未收回原告对该地的管理使用权,因此,二被告在原告所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进行栽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管理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乙、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种在原告所管理使用的土地上的十二棵树,予以清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乙、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俊立
审判员卢子建
代理审判员周明进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宋某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