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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临颍县农信社与被上诉人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二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县农信社)因与被上诉人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杨××于2008年9月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县农信社支付其存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临颍县农信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2月18日,杨××通过临颍县农信社下属单位大郭信用社工作人员、客户经理吴红军存入现金x元,存款期限5年,利率为月息8厘,同年5月2日,杨××又存入现金7000元,存款期限同样为5年。两次存款均有该工作人员出具的凭条单据。后杨××找该工作人员取款时,该工作人员推诿,杨××又向临颍县农信社取款时,临颍县农信社亦推诿,引起本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临颍县农信社工作人员吴红军因犯挪用资金罪,被该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主张利息x元是按本金x元按月息8厘,自2003年2月18日起计算至2008年9月18日,以本金7000元按月息8厘,自2003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08年9月18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存款凭条单据、郑信合[2002]X号文件、银发[1999]X号文件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大郭信用社是临颍县农信社的下属单位,其工作人员吴红军利用担任大郭信用社客户经理职务之便,采用吸收杨××存款不入账的方法,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吴红军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生效的判决可作为证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临颍县农信社应对吴红军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杨××请求成立,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临颍县农信社作为金融机构,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存款利息。临颍县农信社辩称双方不存在存款关系,吴红军行为非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因吴红军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犯挪用资金罪已被该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判决确定,故临颍县农信社辩称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临颍县农信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杨××存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本金x元自2003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金7000元自2003年5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临颍县农信社负担。

临颍县农信社上诉称:1、吴红军向杨××出具的不是正规存款凭据,没有加盖临颍县农信社的公章。2、吴红军接受款项属于非法接受并用于犯罪,款项未存入临颍县农信社,杨××与临颍县农信社不存在存款关系。3、不能以吴红军犯有挪用资金罪就认定其行为为职务行为。4、本案与代办员非法揽储有本质区别,临颍县农信社不应承担责任。5、杨××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吴红军在任临颍县农信社大郭信用社客户经理期间,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8年2月21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8年3月26日被逮捕。2008年7月28日,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吴红军犯挪用资金罪,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吴红军利用担任大郭信用社客户经理职务之便,采取收储户存款不入账的方法,挪用本单位资金x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被判令退赔大郭信用社资金x元。吴红军犯挪用资金罪挪用的资金中包括本案诉争杨××的存款x元。

还查明:吴红军为杨××出具的“信用合作社定期储蓄存款单”上没有加盖大郭信用社的印章,只加盖有吴红军的私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吴红军向杨××收取本案诉争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临颍县农信社是否应对吴红军收取杨××诉争存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杨××是否存在过错。吴红军在担任临颍县农信社下属单位大郭信用社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向储户吸收存款不入临颍县农信社账的方式,将吸收的存款归个人使用,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被责令退赔大郭信用社资金x元的事实,已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临颍县农信社在没有证据证明与吴红军挪用资金的刑事判决相对抗的情况下,吴红军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临颍县农信社承担。吴红军犯挪用资金罪吸收的存款中即包括本案诉争杨××的存款x元,吴红军吸收存款后未入临颍县农信社的账,属临颍县农信社内部管理问题,临颍县农信社以吴红军未将吸收本案诉争存款入账,主张其不应对诉争存款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杨××作为储户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的存款常识,对吴红军给其出具未加盖储蓄机构印章的存款单,由此酿成纠纷,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对其诉请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杨××存款x元”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本金x元自2003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金7000元自2003年5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部分;

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彬

审判员石笑云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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