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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侵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二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王志、梁某某,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侵权纠纷一案,王××于2008年3月14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清除在其宅基地上堆放的红砖及种植的小树,恢复原状。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原判,于2008年12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与王××系临颍县X镇X村民。王××于2007年经申请,临颍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4日批准并为王××颁发了临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3.3米×16.5米。王××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时,王××以该宅基地为其老业和历史出路为由,设置砖堆、栽上小树,阻止王××建房,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清除在其宅基地上放置的红砖和种植的小树,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经依法登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王××经依法登记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王××有权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王××设置障碍物阻止王××建房的行为侵犯了王××的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对王××的主张,予以支持。王××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调整民事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判决:王××停止侵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在王××宅基地上放置的砖堆、栽种的小树清除,对宅基地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负担。

王××上诉称:王××门前的东西路因向东未打通,属半截路,王××无法正常通行。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上的南北路属历史遗留下来的老出路,也是王××后排几家的出路。综上,本案诉争宅基地是王××家出入的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王××的行为并未侵害王××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按照双方所在白坡村X街规划,后一排住户王××等几家的出路是其门前宽3.3米的东西路,该东西路向东尚未打通,向西可通行,王××出门向西隔4户通行到一条宽5米多的柏油路上。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在诉争土地上设置砖堆及栽种树木的行为是否对王××构成侵权。诉争土地系王××家宅基地的事实,已为临颍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4日为王××颁发的临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证实,王××为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争土地,虽曾为通道,但按照双方所在白坡村X街规划,诉争土地已成为王××的宅基地,王××等后排住户的通道是其门前的东西道路,且王××沿门前东西路向西相隔4户即可通行到南北柏油路上,故本案诉争王××的宅基地并非王××家出入的必经通道,虽然双方所在白坡村X街规划尚未结束,王××等后排住户门前的东西路向东尚未打通,给王××出入有一定影响,但王××以此为由要求在王××的宅基地上通行,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王××在王××的宅基地上设置障碍物阻止王××建房的行为侵犯了王××的土地使用权,判令王××清除障碍物,排除妨碍,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综上,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杜彦彬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陶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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