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41岁。
被告:吴某某,女,41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仍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间的婚姻系父母包办,所以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因性格差异以致夫妻感情难予建立。原告曾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均因父母等外力阻止未能如愿。2006年12月10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又反悔。从此,原、被告间便分居生活至今,同时被告一直下落不明。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双方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间未进行结婚登记;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已4年之久且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2、原、被告的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曾于2006年12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村委证明及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的采信度高,证明力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出示的《离婚协议书》,虽然不能证明系被告的亲笔签名,但该证据与村委出具的证明相互佐证,可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1987年原、被告双方均仅18岁时,均由父母作主确立婚约关系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x。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又因性格不和致夫妻感情难予建立。双方曾于2006年12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后因被告反悔离婚未果。从此原、被告间便分居生活且被告一直下落不明至今。现其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在1987年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以事实婚姻对待。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几种情形之一,应视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故予支持。对于未成年子女李某的抚养,可尊重双方达成的协议即次子李某随原告生活为宜。本案的其他相关事项,鉴于被告未予应诉,其事实难以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间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文成千
人民陪审员吴某军
人民陪审员刘元成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廖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