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株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三湘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原株洲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三湘出租车队,以下简称三湘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进文,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30岁,汉族,系株洲市三湘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承包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立东,湖南省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湘公司因与林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8)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林某与三湘公司于1997年5月30日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三湘公司为甲方,林某为乙方,三湘公司将型号为(略)型、牌号为湘(略)出租车承包给林某经营。承包期限自1997年6月1日起(无终止期限),预付金(略)元人民币,承包期满时,作为买断该车所有权及该车营运牌照使用权的费用;乙方每月向甲方上交承包费及代收代付费用,两项共计2200元,每月20日前交清,如收费项目标准发生政策调整,则亦作相应调整。违约责任:甲方的违约责任,由于甲方提供的车辆营运证明手续不全,造成乙方无法营运,停驶一日甲方支付100元/日的违约金:如乙方按时交足了全部费用,因甲方未及时上缴代收代付费用或由于甲方法律上的过错,致使乙方承包车辆被扣或责令停驶,每停一日甲方支付100元/日的违约金,由于以1、2项原因,停驶达30日的,乙方有权单方宣布解除合同(自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按日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乙方的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林某分期分批交给三湘公司出租车保证金(略)元,车辆保险费4200.00元,三湘公司也按合同的约定,将湘(略)出租车交给林某经营,林某经营该出租车期间,于1997年11月15日送旅客周迪清去湖南涟源市时,被周迪清将林某承租驾驶的三湘公司的车牌为湘(略)出租车扣押,周迪清扣车的原因是:三湘公司于1996年3月19日与丁爱勤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由三湘公司将湘(略)牌号出租车承包给丁经营,因三湘公司与丁发生承租营运纠纷,丁将所承包的三湘公司的出租车私自卖给了周迪清,周购车后,驾车来株洲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时,被三湘公司将车扣回。原审法院认为:林某与三湘公司于1997年5月30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三湘公司与丁爱勤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发生纠纷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导致丁将三湘公司所有的湘(略)牌号出租车非法转卖给周迪清,周非法购得此车后前来株洲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时,三湘公司又不经过法律的途径将车扣回。但三湘公司在将车扣回后又不诉诸法律依法处理,最后导致周迪清非法扣押林某所承包的三湘公司的出租车,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完全是三湘公司所致,林某无任何过错,故三湘公司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判决;1.林某与株洲市三湘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5月30日所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执行。2由株洲市三湘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退给林某保证金(略)元,半年的车辆保险费2100元,付给银行利息356元(活期存款利率,从1997年11月16日至1998年1月31日止)。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略)元,限令三湘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70元,其他诉讼费730元,合计4400元,由三湘公司承担。
宣判后,三湘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混淆法律关系,强行制造因果关系,判决理由和处理方法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三湘公司与林某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的经过及内容属实,所查明的周迪清扣押林某所承包的三湘公司的出租车的经过亦属实。另查明:三湘公司与林某在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期间,均未有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出租车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未发生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三湘公司将周迪清非法所购的丁爱勤承包的该公司的出租车扣回与周迪清扣押林某承包经营的车辆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三湘公司在本案纠纷中亦无过错。被上诉人林某应另行起诉侵犯其合法经营权的扣车人周迪清。故上诉人三湘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1998)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林某对株洲市三湘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3670元,其他诉讼费730元,二审受理费3670元,合计8070元,由上诉人林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辉雄
审判员许萍
代理审判员郭志亮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