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巩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被害人董某某通过同事杨某某认识被告人巩某某。巩某某谎称在鞍山市立山区招商引资办公室工作,以能给董某某之子办理到辽宁科技大学上学为由,伪造学费、住宿费收据,先后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及铁西区联营商店等地,多次骗取董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赃款被其挥霍。
2008年9月至2009年10月,巩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处对象期间,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杨某某家中,巩某某谎称请领导吃饭、给领导送礼,以单位被盗、涉嫌受贿被立案调查、到四川安县对口援助等借口,先后骗取杨某某14万余元。赃款被其挥霍。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巩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零八十元,返还给被害人董某某;依法追缴被告人巩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上诉人巩某某的上诉理由是: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为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巩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董某某、杨某某陈述、上诉人巩某某供述、辽宁省普通高等院校学费、住宿费专用收据、专用收款收据、欠条、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巩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巩某某提出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为1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和书证欠条能够证明巩某某骗取杨某某14万元的事实,且上诉人巩某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述骗取杨某某的数额合计为12.5万元,故上诉人巩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晓艳
代理审判员郭文伟
代理审判员金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鸿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