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景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日,被告朱某某借原告x元,被告朱某某及其妻子还将自家楼下的3间门市
房作抵押,被告朱某某支付了36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朱某某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景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三张:1、2007年12月1日朱某某的借条一张,证明借现金5000元,使用一个月;2、2007年12月1日朱某某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1分5厘,每月利息150元;3、2007年12月1日朱某某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2分,每月利息400元。
本院对原告景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朱某某分三次共借原告景某某款x元,其中5000元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使用期限为一个月;x元借款双方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只是约定月利息为1分5厘;x元的证明条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双方约定用被告家楼下的3间门市房作抵押。后经原告景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又在原条上重新签上名字及时间。
另查明:2007年12月1日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为6.025‰,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1分5厘利息和2分利息分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
本院认为:原告景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保护,被告朱某某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还利息3600元,故应从2007年12月1日后的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景某某本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约定偿还原告景某某x元本金的利息。x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息1分5厘计算;x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从2007年12月1日至本判决判定的支付之日,已付的3600元应从中扣除)。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浩
审判员袁二辉
审判员杨军献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