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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某某与被告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某,男,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姚峰,河南文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靳某某,男,1977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峰,被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诉称:2009年9月27日被告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且无牌压路机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被告在送原告住院时支付4800元后,不再支付。现原告需手术,无力支付费用,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靳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原告属酒后驾驶,应负主要责任,关于鉴定费在本案未能举证证明,不应支持。出事故我方也不是故意的,事出了就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14时50分许,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无牌压路机沿北京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岗供四X号线杆北花坛缺口处左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事故认定书(宛公交认定【2009】第x号)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碎折;2.右小腿脱套伤;3.头外伤。并住院治疗自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1月7日,花费医疗费x.09元,另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并在庭审中依据医疗费票要求增加x.09元,但其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另关于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4800元,本案诉讼标的中并未扣除该部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加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无牌压路机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事故认定被告靳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为宜。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48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未超出该费用的限额,应予支持。故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为x×80-4800=x元,庭审中原告诉请增加部分因不能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双方就该部分问题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诉请鉴定费用的问题,因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解决,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华某某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靳某某承担450元,原告华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青

审判员郭宗仁

审判员夏喜军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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