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乳名韦某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鲍宏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节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南环城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正阳县技术监督局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斜着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鲍××(无驾驶证)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鲍××受伤。韦某某拨打120后弃车逃逸。经鉴定鲍××头部损伤属重伤。2010年6月29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与被害人鲍××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万元。已给付2.6万元,下欠4000元于2010年11月30日前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的陈述、证人陈××、周××、陈×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应认定为肇事逃逸。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刘莹
审判员赵熠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