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甲(又名徐X、徐某霞),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及第三人朱某某、张某某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2010年3月19日本院予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第三人朱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我和丈夫邢王生在汝州市X乡X组参加土地三十年延包,并经政府发给土地承包证,承包地位于本村村南边,四至为:东至陈昌杰,西至朱某现,南北邻大街,长约32.8米,宽18米,面积约0.765亩,2006年2月因我丈夫去世,我无力耕种,与刘国正签订协议,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刘国正,2007年刘国正死亡,其妻徐某甲将我的承包地卖给第三人朱某某,2009年10月朱某某改变土地用途,在该转让承包地上建住宅,我知道后多次要求停止建房返还承包地未果,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徐某甲丈夫刘国正于2006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协议无效,确认被告徐某甲转让承包地给第三人朱某某的约定无效,并要求第三人将承包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我。
被告徐某甲辩称:我和原告土地转让关系已成事实,无有争议,她接我八千元钱,这种转让形式在农村绝非一例,我接地时是杂草遍地,我转让给别人时是树木一片,我和原告的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告将土地转让给徐某甲,徐某甲将土地转让给我,我认为这两份转让协议是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蒋某某将其承包的一块土地转包给被告徐某甲之夫刘国正经营管理,该土地位于佛堂村边,东至陈昌杰、西至朱某现、南北邻大街,长约32米,宽18米,面积为0.75亩,并约定暂收押金8000元,承包期为30年,原告于2006年7月1日同被告之夫刘国正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且在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中也说明,因其患多种疾病,家境十分贫困,孩子又不在身边,实在没法才转让土地。协议签订后,刘国正通过中间人陈长松交付原告6280元,刘国正在该地上修建简易房,用于放置收割机,后刘国正因病死亡,2009年9月7日被告徐某甲和第三人朱某某又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徐某甲将其丈夫刘国正从原告处转包的土地又转包给第三人朱某某,双方约定,土地转让费为x元,地面上的一切附属物均归第三人,被告徐某甲提供转让土地的一切手续。第三人对此块地拥有所有权。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朱某某和张某某在该土地上已建成一层平房。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原告蒋某某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因其患多种疾病,家境十分贫困而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刘国正,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并改变土地用途,其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蒋某某与刘国正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被告未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权,而又签订协议将该地转让给第三人朱某某承包的行为亦应无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应返还收取被告的租地款,被告应返还收取第三人的租地款,被告及第三人占用土地可得的收益,分别折抵原告及被告收取土地租金的利息,故互不返还孽息。第三人改变土地用途,已经有关政府部门处理,第三人应将土地恢复原状,交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蒋某某与刘国正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原告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某甲6280元。
二、确认被告徐某甲与第三人朱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朱某某x元。
三、第三人朱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蒋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忠义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武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