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锦予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杰,北京市君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文阁,北京市君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华荣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虎林,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方有色冶金机械集团
法定代表人:鄢某某,总经理。
原告洛阳市锦予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予公司)与被告南阳华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北方有色冶金机械集团(以下简称北方集团)因侵权赔偿纠纷一案,锦予公司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杰、赵文阁,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赵虎林到庭参加诉讼,北方集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予公司诉称:镇平县秋树湾铜矿(以下简称秋树湾铜矿)是锦予公司与北方集团于1992年1月共同开发设立的矿山企业,锦予公司与北方集团各占该铜矿50%的股份。1995年12月21日华荣公司与北方集团恶意串通,在欺瞒锦予公司的情况下,由北方集团擅自将该铜矿转让给华荣公司,为此,锦予公司自1995年12月21日即起诉要求确认华荣公司与北方集团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至2000年12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1995年12月21日北方集团与华荣公司所签转让合同无效。但华荣公司继续占据该铜矿开采,给锦予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1、判令华荣公司停止侵害,立即停止对秋树湾铜矿的开采行为,退出秋树湾铜矿的经营;2、判令华荣公司返还秋树湾铜矿所有的全部财产,将秋树湾铜矿的采矿权变更至锦予公司名下;3、判令华荣公司赔偿锦予公司矿产资源损失1000万元。4、判令北方集团对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荣公司答辩称:1、锦予公司与北方集团签订的共同开发秋树湾铜矿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锦予公司并没有按约定投资,不享有股份,锦予公司对华荣公司提起侵权诉讼缺乏依据,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锦予公司与北方集团、华荣公司之间关于秋树湾铜矿转让协议效力确认之诉从1996年持续至2008年,在此期间铜矿已发生数次转让,北方集团已不享有秋树湾铜矿的采矿权和财产所有权,数家受让人对铜矿投资累计数千万元,锦予公司以其与北方集团所签订协议约定的投资数额和比例主张权益,其诉请不能成立。三、华荣公司以420万元的对价从北方集团受让秋树湾铜矿属于善意取得,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1998)豫经二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内容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
被告北方集团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手续,无正当理由,既未参加庭审,也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锦予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证明锦予公司与北方集团签订的协议有效,华荣公司与北方集团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华荣公司对锦予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是一审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证据2没有看到送达回证和生效证明,锦予公司不能作为起诉的依据。
被告华荣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1992年1月锦予公司与北方集团共同开发秋树湾铜矿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的生效条件是审查过的地质资料和即将与镇平县政府签订的开发铜矿合同,因锦予公司、北方集团与镇平县政府未签订合同,该协议未生效。2、南阳中院(1997)法经再字第X号判决书、省高院(1998)豫经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1992年6月7日北方集团与镇平县政府所签订合同书被辽宁日报社赵庆海等人隐匿未交给镇平县政府盖章,合同不成立。第二组:1、1992年7月25日辽宁日报社和镇平县政府签订的开发秋树湾铜矿的合同书;2、1992年7月28日锦予公司和辽宁日报社签订的共同开发秋树湾铜矿的合同书;3、1992年10月6日秋树湾铜矿向北方集团退回20万元投资款凭证;4、1992年11月8日锦予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致北方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柏芬信件;5、1993年3月19日辽宁日报社致锦予公司终止合同函件;6、1993年3月30日锦予公司对辽宁日报社的回复函;7、南阳中院(1997)法经再字第X号判决和省高院(1998)豫经二终字第X号判决。该组证据证明:①辽宁日报社分别与镇平县政府、锦予公司签订合同,锦予公司将北方集团20万元投资款退回,并致信北方集团法定代表人合作告吹,事实上锦予公司与北方集团在1992年1月所签订的联合开发秋树湾铜矿协议已解除。②南阳中院、省高院生效判决均认定辽宁日报社与镇平县政府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北方集团和镇平县政府签订的合同不成立,进一步证明锦予公司与北方集团在1992年1月签订的协议已解除。③锦予公司和辽宁日报社共同开发秋树湾铜矿合同生效并实际履行。④锦予公司以已经解除的合同对秋树湾铜矿主张权利不成立。第三组:1、1993年9月26日南阳中院(1993)法经初第X号调解书;2、1995年12月21日北方集团与华荣公司签订秋树湾铜矿固定资产转让合同;3、1995年12月21日镇平县政府与北方集团签订解除1994年7月20日所签开发秋树湾铜矿合同书的合同书;4、1995年12月21日镇平县政府作出的《关于南阳华荣矿业有限公司在秋树湾矿区投资办矿的意见》;5、南阳中院(1997)X号判决和省高院(1998)X号判决。该组证据证明:①北方集团依据南阳中院发生法律效力的经济调解书及1994年7月20日与镇平县政府签订的合同书,通过南阳中院执行程序向辽宁日报社支付矿山投资款,与辽宁日报社交接秋树湾铜矿的财产,合法取得秋树湾铜矿的财产。②华荣公司在北方集团通过法律程序取得秋树湾铜矿财产之后,以420万元的对价依法取得了秋树湾铜矿的固定资产,并依法获得政府授予的采矿许可权,属合法取得。③华荣公司与北方集团签订的秋树湾固定资产转让合同,发生在南阳中院法律文书生效期间,是有效合同,华荣公司取得秋树湾铜矿财产,属于善意取得。第四组:1、2003年9月5日南阳市宛城区法院(2001)宛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3年9月26日华荣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2003年10月张理明将华荣公司股权转让给郑州唐人街汽车出租公司(王旭锋)的工商登记文件;3、2004年10月郑州唐人街汽车出租公司将华荣公司股权转让给河南汇达矿业有限公司(童安洛)的工商登记文件;4、2007年7月12日南阳中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2007年7月华荣公司股权转让给河北省隆化县长江矿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该组证据证明:1995年12月华荣公司受让秋树湾铜矿的资产之后,秋树湾铜矿的财产所有权及开采权实际发生了数次变更。第五组:1、豫采证资字(1997)第X号采矿许可证;2、采矿许可证(证号x)。该组证据证明:采矿许可证是华荣公司1995年受让秋树湾铜矿资产后取得的,采矿权属于行政许可权,锦予公司请求法院将采矿许可证变更至锦予公司名下没有法律依据。
锦予公司对华荣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效力已被我方提交的证据证实。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实互相矛盾,合同不成立与合同解除是两个概念。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华荣公司所说合法取得的理由已被我方提交的两个判决给予否定。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秋树湾铜矿一直在华荣公司名下,股东变更不影响华荣公司的存在。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采矿证是依据1995年12月转让协议办理的,证件是在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过程中强行办理的。
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锦予公司经理左某某出资开始对秋树湾铜矿进行考察,经过考察资料整理论证,确认该矿具备一定规模和开采价值,但左某某开发实力有限,故又联系了北方集团副总经理廖泽明,商定共同投资开发。1992年1月锦予公司与北方集团签订了共同开发秋树湾铜矿协议书,约定双方各投资200万元,锦予公司投资的200万元包括前期提供的信息、考察经费、地质资料和30万元汇款,利润按1:1的比例分配。1992年3月辽宁日报社借用人员赵庆海来河南办理广告业务时与廖泽明相遇,赵庆海通过廖泽明又认识了左某某,1992年5月7日该三人以北方集团的名义与镇平县政府签订了开发秋树湾铜矿意向书。1992年6月7日三人到镇平县以北方集团名义与镇平县政府签订了开发秋树湾铜矿合同书,该矿定名为沈平铜矿,廖泽明代表北方集团,副县长刘某太代表县政府在合同上签了字,但因廖泽明不是法定代表人,又无委托手续,双方均未加盖公章,后合同一式七份由廖泽明带回沈阳盖章后再返回镇平县政府盖章。7月15日北方集团下文聘任左某某为铜矿矿长,主持矿山全面工作。此后因辽宁日报社赵庆海与北方集团廖泽明因分成问题发生争执,赵庆海将此事告知辽宁日报社后,辽宁日报社认为此项目不错,经研究决定自己干,赵庆海将北方集团和镇平县政府的合同重新打印后加盖了辽宁日报社的印章,赴镇平说北方集团不干了,辽宁日报社愿按原定条件干。1992年7月25日辽宁日报社与镇平县政府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内容基本与北方集团原签合同相同。次日,赵庆海带着合同到左某某家,告知辽宁日报社与镇平县政府重新签订了合同,北方集团不干了,你若干还让你当总经理,你前期投入及地质资料作风险投入,按比例分成,左某某当时未答复。后左某某便和廖泽明联系,一直未能联系上,也以为北方集团不干了。7月28日在赵庆海的催促下,锦予公司和辽宁日报社又签订一份合同,内容和锦予公司与北方集团所签协议内容基本相同,辽宁日报社也任命左某某为矿长。1992年7月31日廖泽明赶到镇平,得知辽宁日报社与镇平县政府签订合同后非常生气,即提出异议,1992年10月6日沈平铜矿退回了1992年7月25日北方集团电汇的20万元,由廖泽明将汇票带回。1992年11月8日锦予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致信北方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柏芬,告知双方合作结束。辽宁日报社与锦予公司在合作过程中为沈平铜矿的生产管理、财务支出、投资落实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1993年3月19日辽宁日报社以锦予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书面通知锦予公司终止1992年7月28日双方所签合同,3月30日锦予公司书面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
1993年6月1日,北方集团以镇平县政府和辽宁日报社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北方集团与镇平县政府所签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1993年9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出具了(1993)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调解主要内容有:辽宁日报社退出,有北方集团开矿,县政府与辽宁日报社的合同终止,由北方集团继续执行,辽宁日报社和北方集团还就沈平铜矿交接问题达成11条协议。北方集团接收后,将该矿更名为秋树湾铜矿。1995年12月21日,北方集团未经锦予公司同意与华荣公司签订秋树湾铜矿固定资产转让合同书,将该矿的固定资产、文件资料、地质资料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以420万元价格转让给华荣公司,在北方集团与华荣公司转让合同签订时,锦予公司曾告知华荣公司铜矿中有其股份,但北方集团称该矿与锦予公司无关。1996年锦予公司以北方集团和华荣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996)南民初字第X号],请求确认1992年1月锦予公司与北方集团所签协议为有效协议,1995年12月21日北方集团与华荣公司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于1996年7月12日中止审理。
1996年,本院院长发现本院1993年9月26日作出的(1993)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有误,对该案进行再审,并通知锦予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过审理于1997年4月1日作出(1997)法经再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1993)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北方集团付给辽宁日报社x元及利息。三、辽宁日报社经手卖出的四车铜精粉,货款回来后交付北方集团。北方集团不服再审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1998年5月9日省高院作出(1998)豫经二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8)豫经二终字第X号判决生效后,本院(1996)南民初字第X号案件恢复审理,并于1998年12月2日作出判决:一、1992年1月锦予公司与北方集团所签协议有效。二、1995年12月21日北方集团与华荣公司所签秋树湾铜矿固定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北方集团不服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00年12月14日作出(2000)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当时锦予公司无法送达,该判决书锦予公司在2008年10月23日才从省高院领回。
2003年9月5日南阳市宛城区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宛法字第X号调解书下发(2001)宛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华荣公司所有的财产及开采权(开采证号x)归申请人张理明所有,2003年10月18日张理明将股权转让给河南汇达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旭锋,2004年10月6日华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童安洛。2007年7月经本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调解河南汇达矿业有限公司将持有的华荣公司股权转让给河北省隆化县长江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童安洛变更为刘某甲。
另查明:锦予公司的前身系洛阳开发区锦予矿业有限公司,2008年11月变更为现在洛阳市锦予矿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本案锦予公司依据本院(1996)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省高院(2000)豫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起诉华荣公司和北方集团侵权,该两份判决书确认1992年1月锦予公司与北方集团所签协议有效,1995年12月21日北方集团与华荣公司所签秋树湾铜矿固定资产转让合同无效,该两份协议的效力问题已有省高院终审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在1995年12月21日北方集团与华荣公司签订转让合同时,北方集团持有北方集团与镇平县政府签订的合同书和本院(1993)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华荣公司有理由相信镇平县政府的行为,该两份生效的政府文书中并不显示锦予公司在其中有股份,且北方集团告知该矿与锦予公司无关,华荣公司的受让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并且支付了对价420万元,故对造成1995年12月21日所签合同无效华荣公司无过错,华荣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北方集团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对锦予公司有股份应是明知的,因北方集团与锦予公司1992年1月签订有合作开发协议,且被法院判定为有效合同,在所签协议中双方约定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另外北方集团将秋树湾铜矿转让给华荣公司协议中包含有地质资料、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这些前期文件资料的取得,锦予公司付出了大量的人力、资金,锦予公司在秋树湾铜矿的考查、论证、选定、筹建等工作中作出了大量工作,如果没有锦予公司,就不可能有北方集团来秋树湾开矿,所以北方集团对锦予公司在秋树湾铜矿中所起到的作用和所持有的股份是明知的,而北方集团隐瞒实情,在未征得锦予公司的同意的情况下,将秋树湾铜矿转让给不知情的华荣公司,对锦予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三、本案中涉及到1992年1月北方集团与锦予公司所签的这一有效协议未能得到履行,而1995年12月21日北方集团与华荣公司所签的这一无效合同一直在履行的问题,在辽宁日报社退出矿山,由北方集团开矿时,北方集团本应与锦予公司重新恢复原协议的履行继续合作,但北方集团接手沈平铜矿后即排斥了锦予公司,致使锦予公司不能参与,北方集团主观上有过错。锦予公司在未收到省高院(2000)豫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之前,华荣公司已又进行了几次转让,有两次是经法院调解、执行程序进行,故本案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处理,在1992年1月锦予公司与北方集团所签订的共同开发秋树湾铜矿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利润按1:1的比例分配,北方集团在转让秋树湾铜矿时所得转让款为420万元,故该笔转让款应给锦予公司210万元,补偿锦予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北方集团在本案中构成侵权,北方集团应对锦予公司210万元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华荣公司主观上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华荣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北方集团,不是锦予公司,同时,采矿证是华荣公司在取得转让秋树湾铜矿后自己办理的行政许可证件,故锦予公司请求华荣公司停止侵权、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及将采矿权权证名称变更至锦予公司名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方有色冶金机械集团支付给洛阳市锦予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0万元。
二、驳回洛阳市锦予矿业有限公司对南阳华荣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洛阳市锦予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洛阳市锦予矿业有限公司承担x元,由北方有色冶金机械集团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