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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某某,女,1954年4月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安徽君智(略)事务所(略)。

被告:蒋某,男,1949年3月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9年10月结婚,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分别于1980年11月生长子蒋某军、1984年5月生次子蒋某军。被告蒋某自2003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讯。在此期间赡养老人、抚养孩子均由我一人承担。我与被告夫妻关系早已是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蒋某离婚。

被告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和证据。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3月9日城关镇银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蒋某于2004年外出至今未归,无音讯。2、证人聂昌侠、仲伟仪、沈思英出庭证言,三证人证明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蒋某于2004年初离家出走,至今从未回过家,与家中无任何联系。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形式合法,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10月结婚,未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1980年11月和1984年5月生育二子蒋某军、蒋某军,现均已成人。自2004年初,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回过家,杳无音讯。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属事实婚姻关系,且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尔朋

审判员万兆年

审判员闫涛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淑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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