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男,29岁,汉族。
被告刘××,女,26岁,汉族。
原告李××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感情不好,婚后生育两个女儿,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经常在外面上网、玩耍,今年春节,被告外出一直没有音讯,我去她家找,她避而不见,我们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我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离婚请求。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二人婚后感情尚可。但2010年春节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在生活中需共同维护。原告称与被告离婚,但其举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况且被告也明确表明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吕世克
陪审员张国贤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景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