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信运集团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信阳市房管局市场交易处职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田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03年3月结婚。婚后我们感情可以,自从2005年7月生育女儿田某鸿后,被告重男轻女,对我的态度变化较大,性情暴躁,大男子主义严重,在我坐月子期间对我和小孩不管不问,在外面赌博成瘾。2008年12月13日早晨,因我给小孩穿衣服程序和他不同而争吵,还动手打人,从此我们分居。2009年6月26日,我去看小孩,他不让我看,再次动手打人,把我从楼梯上推下去,致我受伤。2009年7月,我起诉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这半年女儿由被告母亲带着,被告不让我看望。被告在外赌博,没有时间关照女儿,原告便于和女儿沟通,孩子适合随母亲一起生活。综上,我俩感情彻底破裂,无法与他生活在一块,请求:1、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每季度付一次,教育费、医疗费凭单据各一半。
被告田某辩称,一、原告称我重男轻女、性情暴躁、对其和小孩不管不问、在外面赌博成瘾的情况纯属捏造,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生孩子时我特意请了一个月的假,在医院守了7天7夜,又在家伺侯了24天。自2008年12月15日原告父母将其接回娘家的这两年来,孩子一直随我一起生活,不存在重男轻女。如果不是随我父母一起生活,光靠我一人的工资连一家三口的生活费都不够,如何有闲钱赌博呢二、原告称我打她,不让她看孩子并将她推下楼梯摔伤也不是事实。2008年10月15日因孩子小,天气冷,她给孩子穿衣服速度太慢,我说她这样穿衣服会把孩子冻凉了,她当时就同我发脾气并争吵,把小孩吓得直哭,当天晚上她父母来我家大吵大闹了一场。2009年6月26日原告回来后当着孩子的面吵着要离婚,把孩子又一次吓哭,我只好把她推出门外,她又把她弟等人喊来,她弟还打了我。三、我不同意女方抚养孩子。原告当着双方父母和孩子的面说不管孩子,给孩子心理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她被父母接走时大包、小包的把东西和三金都带走,不要孩子,试想一个把东西和三金看得比孩子还重要的人如何真正去关心孩子2010年4月23日,原告到孩子学校去看孩子,给孩子说我们离婚了,并要把孩子接走,造成孩子不愿意上学了。这样说话做事随便、不负责蛮干的人,如何去引导孩子,与孩子沟通原告没有住房,与其父母、弟弟、弟媳住在一起,房屋窄小,没有条件照顾孩子。原告如果再婚,孩子跟着她就更无法保证身心健康了。我居住的房屋宽敞,能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和作息习惯,孩子随我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田某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田某鸿,双方因孩子抚养过程中的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12月15日,双方产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本次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也认为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同意离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主要围绕女儿抚养问题产生争论。婚生女田某鸿现在随被告田某生活。原、被告双方均随父母一起生活,月收入均约1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互不谅解,由此产生矛盾并逐渐激化,致使2008年12月后开始分居生活;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不能和好。本次诉讼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亦同意离婚。上述事实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抚养孩子的条件没有明显的差别,被抚养人田某鸿是女孩且在幼年,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其身心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女田某鸿可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田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该费用按其收入状况以35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二、婚生女田某鸿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田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各支付一次。
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强
审判员程艳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