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略)事务所(略)。
原告仝某某诉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某诉称,2009年10月份经刘存成介绍,由原告仝某某给被告沈某某供货。在10月23日早晨,原告仝某某按照被告沈某某的指示将25吨晓源牌水泥送到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孙口将军渡纪念馆工地(以下简称纪念馆工地),但被告沈某某未给付货款59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仝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某某给付货款5900元及利息360.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某辩称,被告沈某某未欠原告仝某某的水泥款,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仝某某的诉讼请求。因为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沈某某为原告仝某某联系业务,从中收取提成。原告仝某某直接将水泥送到纪念馆工地,水泥款的结算是根据原告仝某某所送吨数,由被告沈某某从中负责与纪念馆工地结算,再将水泥款给付原告仝某某。2009年10月23日早晨送25吨水泥时,被告沈某某并未在场,原告仝某某应向纪念馆工地核实并主张权利,所以被告沈某某不欠水泥款,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仝某某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仝某某仅证实于2009年10月23日早晨送过25吨水泥,但对未收到水泥款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沈某某已将全部水泥款给付,所以应驳回原告仝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经刘存成介绍,由被告沈某某购买原告仝某某的晓源牌水泥,原告仝某某负责将水泥送到纪念馆工地,被告沈某某在纪念馆工地结算后再给付原告仝某某水泥款。2009年10月23日早晨原告仝某某根据被告沈某某的需要,将25吨水泥送到纪念馆工地,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将该批水泥告知被告沈某某。后经催要,双方形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仝某某提交的证人张某某、孟某某的书面证言,刘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沈某某提交的刘存成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让原告仝某某将水泥送到纪念馆工地,与纪念馆工地结算后再给付原告仝某某水泥款,双方实质上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仝某某将水泥送到纪念馆工地,是按照被告沈某某的指示,将双方买卖的标的物送到收货地点,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给付货物义务行为,后由被告沈某某支付货款,显然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仝某某与纪念馆工地无法律上的买卖关系。被告沈某某辩称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仝某某应向纪念馆工地主张权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2009能10月23日早晨原告仝某某送到纪念馆工地25吨水泥的事实。根据举证原则的分配,应由有能力举证、与举证能力最近的当事人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仝某某已按照约定将货物送到目的地,被告沈某某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那么能够证明将水泥款已支付的事实应该是由被告沈某某来予以证实。被告沈某某不能证明已将该笔水泥款给付,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仝某某请求给付水泥款5900元应予支持。因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没有约定货到付款,而是累计到一定数额,由双方临时协商确定付款的时间,所以原告仝某某请求给付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180天的利息360.28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偿还原告仝某某水泥款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仝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