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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甲,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成年,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成年,汉族,司法所(略),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泉,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6月16日举行婚礼,2009年11月20日双方在台前县婚姻登记处补办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双方同居两个月,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就把原告赶出家门,经劝解原告在不情愿的情况下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仍不改以前的毛病,双方仍不能正常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返还婚前财产,诉讼费用由被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多次见面交谈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互敬互爱,建立了较好感情,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6月16日举行婚礼,2009年1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从相识到举行婚礼历经一年多的时间,可以说相互比较了解,基础较好,婚后近半年关系尚可,2009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之间关系不够和谐,2009年12月下旬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12月29日被告和其两个叔叔到原告娘家去叫原告回家过年,原告未归。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婚后关系也基本尚可,虽2009年12月份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但是原告所举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其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经原、被告冷静思考和双方的共同努力,其夫妻之间的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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