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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卢某某等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卢某某。

被告高某某。

被告唐某某。

原告桂林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鑫公司)与被告卢某某、高某某、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苏旭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勇、人民陪审员罗健民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高某某、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鑫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5日,原告与高某军、唐某某签订《土地代理协议书》,约定由高某军、唐某某为原告代办位于临桂县世纪大道延长线南侧172亩土地使用权事宜。2007年10月29日,原告依约按照协议书中载明的账号向高某军支付了前期费用15万元,但此后高某军与唐某某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在2008年1月31日前完成约定地块以商住开发用地性质的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事宜,故高某军、唐某某应依照协议约定退还原告前期费用15万元。鉴于高某军已于2009年1月7日死亡,其还款责任应由其妻子卢某某及其儿子高某某承担,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唐某某、卢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前期费用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2、被告高某某在其继承高某军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代理协议书,证明原告与高某军、唐某某就其代办土地使用权事宜的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高某军向原告出具的收条,3、个人业务凭证1份、孙群峰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孙群峰的身份证,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已与2007年10月29日通过孙群峰的账户向高某军支付了代办土地使用权事宜的前期费用15万元;3、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病危通知单、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高某军已于2009年1月7日死亡;4、4份户籍证明,证明高某军的母亲为吴洪英,妻子为被告卢某某,儿子为被告高某某。

被告卢某某、高某某、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调取了高某军与卢某某的结婚证、桂林市叠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并向公安机关调取了高某明(系高某军父亲)的注销户口证明及吴洪英(系高某军母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此外,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高某军的母亲吴洪英将其户口本(该户口本的登记时间为1993年7月23日)提交法庭,以证明高某军的父亲高某明已在高某军死亡之前去世。

被告卢某某、高某某、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吴洪英提交的户口本无异议,经本院释明,高某军的母亲吴洪英亦对本院调取的高某明注销户口证明以及原告主张的卢某某、高某某与高某军的身份关系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10月25日,原告与唐某某、高某军(身份证号码:x)签订《土地代理协议书》,约定由高某军、唐某某为原告代办位于临桂县世纪大道延长线南侧172亩土地使用权事宜,双方同时约定:乙方(即高某军、唐某某)负责于2008年1月31日前完成该宗土地以商住开发用地性质的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事宜;并于2008年5月31日前将该宗土地作为商住开发用地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到甲方(即民鑫公司)或甲方与甲方指定的合作公司名下。该土地的使用权应符合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各项要求,在此前提下,甲方以贰拾伍万元/亩包干价方式委托乙方合法取得该宗土地的商住开发用地使用权,并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办理到甲方或甲方与甲方所指定的合作公司名下。甲方及甲方指定的合作公司必须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房地产开发条件、要求及相应资金。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暂付乙方壹拾伍万元用于工作前期费用。乙方出现下列任一情形均视为违约,乙方在违约后必须于三日内将甲方已支付款项退还甲方:1、乙方不能按双方约定时间完成相关工作的(若因甲方资料不全及资金未能支付乙方造成的工作时间延误除外)......。2007年10月29日,原告依约通过协议书中载明的账号向高某军支付了工作前期费用15万元,但高某军、唐某某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上述两项代办事宜。之后原告向唐某某、高某军及其亲属催要上述前期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高某军已于2009年1月7日死亡,其生前未立遗嘱。高某军与卢某某于198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高某某。高某军的父亲高某明已于1989年6月16日死亡。吴洪英系高某军的母亲,原告在向本院起诉之初系要求吴洪英在其继承高某军遗产的范围内对高某军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吴洪英明确表示放弃对高某军遗产的继承,故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洪英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9月作出(2010)秀民初字第279-X号民事裁定,准许某告撤回对吴洪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土地代理协议书》系原告民鑫公司与高某军、唐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本案中高某军、唐某某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代办事项,亦未依约返还已收取的前期费用,同时,因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协议中约定的“甲方资料不全及资金未能支付造成乙方工作时间延误”的除外情形,故根据协议约定,高某军、唐某某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前期费用并依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高某军与唐某某在2008年1月31日前即未完成本案所涉及土地以商住开发用地性质的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事宜,依照协议约定其二人应在上述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前期费用如数退还原告,因本案中《协议书》的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在未完成代办事项的情况下,高某军与唐某某还需支付事项办理期间前期费用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从2007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债务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该债务利息应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08年2月4日开始计算。鉴于高某军与唐某某系共同作为合同的“乙方”与原告签订《土地代理协议书》,且在该《协议书》中系约定“乙方”在不能按约定时间完成代办事项的情况下须将已收取的钱款退还原告,故高某军与唐某某应共同承担归还前期费用1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因高某军已于2009年1月死亡,其已无法履行还款义务,但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因本案中高某军所负债务系发生在其与被告卢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卢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高某军所负债务均应属于其与卢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因《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中卢某某依法应与唐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前期工作费用及利息。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高某某作为高某军的法定继承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主张其放弃对高某军遗产的继承,故高某某应在继承高某军遗产的范围内对高某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唐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桂林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万元本金,从2008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高某某在继承高某军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某某在继承高某军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卢某某、唐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某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苏旭晶

代理审判员钟勇

人民陪审员罗健民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陆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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