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主任。
第三人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第三人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局长
上诉人潘某某因清丰县建设委员会建设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建委)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了清建决字X[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无法查到1962年是否对潘某某要求退赔的房地产已做过退赔处理,现在应该给予补偿,根据实际情况原房屋已经拆除,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工商局)和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县房管局)现在持有合法的土地证件,无法退还回原物,现在只能用经济给予补偿,参照清丰县人民法院2004年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补偿金额,决定县工商局赔偿潘某某7万元,县房管局赔偿潘某某1万元。潘某某不服,诉讼至清丰县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县建委提交的《房地产政策法规指南》第43、44条,说明过去占用了私房的单位,有条件退还原房的应退还原房,无条件退还的,应适当补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一直未得到赔偿。县房管局提交的清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县房管局享有土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交作出具体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清丰县建委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应当认定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没有证据,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当判决撤销。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被告没有提交其享有法定职权的证据,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清丰县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清建决字X[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潘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1、清丰县法院判决明显不妥。一审法院既然撤销了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就应当让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清丰县建委有职权处理。清丰县人民政府清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否认被上诉人没有职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问题的通知》指明建设厅(建委)有权处理。
被上诉人、第三人均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房产是由于1958年国家对城镇私有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时发生的,属于特殊时期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7年10月22日法(研)发[1987]X号文件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二条规定,该案应当由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处理,但并未规定应有建设部门处理。被上诉人清丰县建委在一、二审中也没有提交其享有法定职权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要求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撤销清丰县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清建决字X[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振江
审判员蔡晓军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