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二机电设备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某于1981参加工作,1994年5月原告应聘到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二机电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二机电公司)工作,任修理工。2007年3月底,原告和被告单位维修站经理发生冲突,自4月起原告旷工,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同年11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单位政工科报到培训,但自11月21日起原告连续18日未到政工科参加培训,2007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刘某某同志擅自离职按旷工予以除名的决定》。被告在1994年4月21日收取原告风险金5000元。原告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被告已全额向社保部门缴纳,其中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金4272.94元、医疗保险金767元及失业保险金被告已为原告垫交。因失业保险金系被告为单位职工整体缴纳,被告未提供原告个人应承担数额,被告要求原告按个人承担失业保险金的最低数额606.48元返还被告。自1995年元月至2007年3月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养老保险金3元,合计441元。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劳动纪律,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原告连续旷工数月,被告通知原告到单位政工科报到并参加培训,原告又连续多日不参加培训,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除名决定、被告为其安排工作、缴纳除名后的社保金并支付旷工期间及除名后的生活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风险金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个人应缴社保金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减去被告自1995年1月至2007年3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养老保险441元。原审法院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二机电设备总公司退还原告刘某某风险金5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二机电设备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3831.94元、医疗保险金767元、失业保险金606.48元。三、驳回原告要求撤销除名决定及被告为其安排工作、缴纳除名后的社会保险金、支付旷工期间和除名后的生活费的请求。诉讼费5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刘某某上诉称:一、二机电公司对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不能成立。上诉人与维修站经理闫建堂在2007年4月的一天上午因工作原因,双方发生口角,闫建堂让上诉人回家待岗,不让上诉人上班,后来将上诉人工作衣收走,更衣室又多加一把锁,剥夺了上诉人的劳动权利。原审开庭时二机电公司称多次批评教育上诉人,但是没有直接举出证据,因此,除名决定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不应返还二机电公司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三、二机电公司应给上诉人交纳各项保险,并支付待岗生活费。请求撤销二机电公司的除名决定,给上诉人安排工作,逾期不安排工作支付生活费每月250元,并判令二机电公司给上诉人缴纳2007年12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被上诉人二机电公司辩称:除名决定是正确的,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原系二机电公司职工,2007年3月30日,刘某某与二机电公司维修站经理发生冲突,此后刘某某未到二机电公司上班,刘某某承认上述事实,二机电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也可证实刘某某旷工。2007年11月14日,二机电公司通知刘某某以后每天到政工科报到,并参加培训,二机电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对刘某某旷工行为的批评教育,而二机电公司的考勤表证实此后刘某某仍未到二机电公司报到参加培训,二机电公司经会议讨论决定,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对刘某某除名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刘某某要求撤销除名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比例各自承担,原审判决由刘某某返还二机电公司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某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琳